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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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迎仙镇后常湾行政村后常湾97号。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常某甲因无驾驶照使用,便在浙江省湖州市找到他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常某乙,身份证号码为342122197811113419的机动车驾驶证D证。2016年1月15日8时28分,被告人常某甲无证驾驶浙E10R08号三轮摩托车经过无为县江西桥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在被要求出示驾驶证时,被告人常某甲出示了伪造的驾驶证欲逃避检查,并在接受民警第一次询问时自称常某乙。后被告人常某甲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的行为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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