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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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不论结果如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相财,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财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相财变造他人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以供自己使用,同年3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相财驾驶机动车沿音德尔镇绰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马货站附近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其向执勤民警出示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相财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张某某被变造驾驶证所有人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财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其行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相财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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