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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目录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农民。20156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0日被取保候审,12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4月某天,被告人杜某某为冒用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宝鸡市区花费200元私自刻制了有“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261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私刻的印章与眉县齐镇南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南寨村九组移民新村民俗一条街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案发。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4月被告人杜某某为承揽工程,在未经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无任何权限的情况下,在宝鸡花费200元私自刻制有“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后于同年61日以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用该印章与眉县齐镇南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齐镇南寨村九组移民新村民俗一条街住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致使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诉至法院。被告人杜某某未将工程完成便撤离工地,躲往外地。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建筑施工合同,证明201261日被告人杜某某使用私刻的“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眉县齐镇南寨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因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合同纠纷,引起王某某将陕西七建起诉至法院而案发;(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凤翔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齐镇南寨村九组村民)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以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假印章与齐镇南寨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没干完杜某某就离开工地了;(2)证人刘某(齐镇南寨村九组组长)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以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齐镇南寨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后来知道杜某某所盖印章是伪造的;(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齐镇南寨村移民搬迁工程中给工地供砖,但未结砖款。工地负责人是杜某某,工程是以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杜某某找不到人了,他就将杜某某和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到法院。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的陈述,证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杜某某无任何关系,接到法院传唤后,发现自己公司印章被伪造并冒用,即报警。

4、鉴定意见。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杜某某所使用的与齐镇南寨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印文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他为了承揽齐镇南寨村移民搬迁工程,在宝鸡华通商场附近花了200元私自刻了一枚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20126月他用该伪造印章与齐镇南寨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工程没干完他就趁机跑了。伪造的印章放在工地上了,最后不知去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委托宝鸡高新区综治信访司法办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杜某某社区服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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