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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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6年1月30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辽宁省锦州铁路公安处山海关所工作人员抓获并临时寄押于秦皇岛看守所,2016年2月3日由宾县公安局解回,次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其妻子王某某名下的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证(该车系银行贷款车),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在刘庆平手里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又以其母亲张秀梅、其舅张井坤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在刘庆平处贷款35,000元。此后刘庆平两次借款加利息合计120,000元在明知车辆登记证是伪造的情况下转移债权至孙涛名下,并由张某某、王某某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后二人外出打工躲避,此款案后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处山海关所公安人员在山海关车站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在他人处借款,通过街头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其妻子王某某名下的×××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证,该车系贷款车,真的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处山海关所公安人员在山海关车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宾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临时羁押情况: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行为。
3、宾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王某某名下的五菱面包车未补领过登记证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其名下×××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证,因为真的登记证在银行抵押。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份,其为在他人处借款,通过街头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其妻子王某某名下的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证,该车系贷款车,真的车辆登记证抵押在哈尔滨市邮政银行顾乡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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