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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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丁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父亲高某甲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为泄愤,酒后从自己家里拿了1瓶猛龙牌杀虫气雾剂,至高某乙放置蜂箱的“扎笆篱”处,采用喷射杀虫气雾剂的方式,造成被害人高某乙饲养的51箱共计288脾意蜂死亡。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1箱意蜂(含蜂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绩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乙57359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出于泄愤目的,采用喷射杀虫气雾剂的方式,造成他人饲养的意蜂死亡,破坏生产经营,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案发后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并额外赔偿2万元,取得和解;3、主观恶意不明显,初始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一定损失,对本案的严重后果没有意识,且被告人系年满75周岁的老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父亲高某甲系亲兄弟,但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为泄愤,酒后从自己家里拿了1瓶猛龙牌杀虫气雾剂,至高某乙放置蜂箱的“扎笆篱”处,采用掀开蜂箱盖从缝隙处或从蜂箱口处喷射杀虫气雾剂的方式,造成被害人高某乙饲养的51箱共计288脾意蜂死亡。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1箱意蜂价值34299元,蜂箱价值30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359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绩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乙57359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物证猛龙牌杀虫气雾剂;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泄愤报复,采用喷射杀虫气雾剂的方式,造成他人饲养的意蜂死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后通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猛龙牌杀虫气雾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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