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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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陆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15分,被告人刘学明因迁坟赔偿问题与村委发生纠纷,酒后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委会,将村委办公室的玻璃大门用电动车撞烂,后又将村委办公室内的脸盆架、茶具、茶盘、电热水壶、木质茶几、玻璃茶杯、档案柜上的玻璃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173元(损失已赔偿)。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梁某、刘某乙、宋某、李某、曹某、侯某均、张某、耿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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