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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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县××镇××村村委会支部书记,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男,××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县××镇××村村委会主任,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任××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县水利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贫项目中,给××镇××村委会拨付购买家禽鸡雏扶贫款18000元。被告人刘××、任××时任村支部书记和主任,在申报扶贫款材料中编造村民李××、徐××等10户养殖户,每户1800元。2010年1月29日将18000元扶贫款领回,未发放给养殖户,于同年5月20日交到××镇农经站记入该村账户后,陆续支付建村部、修大棚、村民小组小组长工资等项费用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任××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徐××、李××、李××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违反特定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救济款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村集体事业,结合本案的实际,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应从轻处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任××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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