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目录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处于失效状态)。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改变罪名移送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红刚,甘肃省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阎某,男,汉族。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改变罪名移送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同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男,汉族。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改变罪名移送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阎某、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红刚、被告人阎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长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乔河作业区经营配属两辆拉运原油罐车,车牌号分别为甘M×××××和甘M×××××,均为同款同色(白色)“德隆”牌油罐车,雇佣司机分别为被告人连某和阎某。2013年2月的一天,张某向阎某、连某提出在拉运原油时采取调换车牌、偷梁换柱的方式盗卖原油,每方原油给二人每人分200至300元好处费,阎、连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3月3日,连某驾驶甘M×××××油罐车挂甘M×××××车牌,并对大号进行伪装,冒充甘M×××××油罐车到乔河作业区白107站装原油27.5方,阎某驾驶甘M×××××油罐车挂甘M×××××车牌到华池县东沟一拉水点装满一车水等候,张某驾驶甘M××××ד海马”牌轿车沿路放哨,连某与阎某在华池县“打扮”山107站路口调换车辆和号牌,阎某驾驶装有原油的甘M×××××油罐车在张某的带领下到华池县东山煤场院内张某乙(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收油点李某(另案处理)经化验含水计算为12吨,除去卸油费用800元,以每吨39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场付给张某46000元。连某驾驶装水的甘M×××××油罐车冒充原油到乔河作业区关五增卸油台卸油,连某告知卸油台工人景某已将原油盗卖,让景某帮助蒙混过关,景某未表示同意,后连某在等待卸油时被乔河作业区工作人员查获,遂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张某分给连某和阎某每人赃款5000元,剩余36000元留为己用。综上,被告人张某、阎某、连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原油19.86吨,价值100988.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阎某、连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判处阎某、连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利用其给油田配属拉运原油车辆的便利,伙同司机共同将拉运的原油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被告人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愿意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庆阳鹏华运输公司在长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乔河作业区配属拉运原油罐车,其中车牌号分别为甘M×××××和甘M×××××的两辆车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均为同款同色(白色)“德隆”牌油罐车,雇佣罐车司机分别为被告人连某和阎某。2013年2月的一天,张某向阎某、连某提出在拉运原油时采取调换车牌、偷梁换柱的方式盗卖原油,每方原油给二人每人分200至300元好处费,阎、连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3月3日,连某驾驶甘M×××××油罐车挂甘M×××××车牌,并对大号进行伪装,冒充甘M×××××油罐车到乔河作业区白107站装原油27.5方,阎某驾驶甘M×××××油罐车挂甘M×××××车牌到华池县东沟一拉水点装满一车水等候,张某驾驶甘M××××ד海马”牌轿车沿路放哨,连某与阎某在华池县“打扮”山107站路口调换车辆和号牌,阎某驾驶装有原油的甘M×××××油罐车在张某的带领下到华池县东山煤场院内张某乙(另案处理)的非法收油点销赃,收油点李某(另案处理)经化验含水计算为12吨,除去卸油费用800元,以每吨39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场付给张某46000元。连某驾驶装水的甘M×××××油罐车冒充原油到乔河作业区关五增卸油台卸油,连某告知卸油台工人景某已将原油盗卖,让景某帮助蒙混过关,景某未表示同意,后连某在等待卸油时被乔河作业区工作人员查获,遂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下午,张某分给连某和阎某每人赃款5000元,剩余36000元留为己用。
综上,被告人张某、阎某、连某作案一起,盗卖原油19.86吨,价值10098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证人陶某、景某、毛某证言,证实当天将被告人连某的车辆当场扣押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原油时使用的车辆被依法扣押;
4.拉运凭证、含水证明,原油简分析报告单、原油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车辆系配属车辆以及该车的原油含水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收原油点收购被告人的原油的具体经过;
6.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阎某系投案自首;
7.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阎某驾驶的油罐车属于长庆油田采油十厂的外雇车辆,负责为采油十厂运输原油,具有安全将所拉运原油从作业区送至卸油台的工作职责,其利用自己在一段时间内控制单位财物的职责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将承运的采油十厂的原油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阎某、连某利用为长庆油田采油十厂运输原油之便利,共同窃取所运输的原油并进行倒卖,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阎某、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回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