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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

侵占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目录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典型案例

自诉人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古田县城西6147支路28号。

经营者陈宝宏,男,19721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金兰,女,198776日出生。

辩护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以被告人游金兰犯侵占罪,于20091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1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廖翔华、被告人游金兰及其辩护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诉称,20071月至20087月,被告人游金兰在自诉人处工作期间,共将已经法院查明的181,000元货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现还有54,000元没有归还给自诉人。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游金兰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归还54,000元。

自诉人于2009115日向本院申请将原游金兰职务侵占案的相关证据转为本案证据,包括证人林XX、魏XX、赖XX、张XX、丁XX、黄XX、熊XX、徐XX、邱XX、陈XX、用名姚XX、陈XXXX、张XX、张XX、郑XXXX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游金兰供述与辩解、保证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伯利商行销售清单存根联、进货单据、笔记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行活期存折及建行龙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古田县公安局补充情况说明及原庭审笔录等。自诉人还提交陈宝宏身份证复印件等。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采取盗取凭证和删改电脑账目记录方式,使自诉人无法准确核算成本,无法在举证能力范围内确定客观损失,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明显看出其盗取的数额远不止现有证据查明的181,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和犯罪手段属情节严重,至今从未对自诉人表示过歉意,自诉人对其行为不予谅解,且被告人作案时间长达一年半,不属于偶犯、初犯,应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金兰辩称,2008715日其已经退还自诉人127,000元,余54,000元,已对公安人员说过打算归还。对构成侵占罪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侵占的财物数额只有43,650元,属数额较大。在自诉人报案前对帐时被告人已退还127,000元,2008716日被告人离开时,自诉人扣留了被告人住房内的物品,包括戴尔彩电、金戒指、现金、U盘等物,价值共10,350元,表明自诉人有意扣留被告人物品用于抵扣侵占的财产,故被告人侵占的财产181,000元应扣除上述127,000元、10,350元,数额应为43,650元。鉴于被告人已表示以万泰广场7号楼2单元608房屋退还侵占款,该房现已查封,被告人已付房款55,176元,目前房屋市值已涨,房价款足以归还自诉人被侵占款。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1月至20087月,被告人游金兰在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宝宏经营部)工作期间,多次秘密窃取该经营部销售清单客户回执联即客户还款凭证,并在电脑中删改客户名称、结算方式等相应的销售记录,后利用其负责向客户收取货款的机会,持所窃取的回执联与经营部交给其收款的回执联一同向客户收取货款,从中将所盗窃的客户回执联中的货款额收归己有。共计占有世外桃源、兴隆酒家、京都人家、屏东酒家、华侨酒吧、日日酒家、甜心楼、江湖酒家、巴国布衣、天天饮食、红坊酒家、农家饭店等应归还给宝宏经营部的货款达人民币181,000元。2008715日,宝宏经营部发现了被告人游金兰非法占有货款行为后,被告人承认了部份事实,并退还款项127,000元。

2009519日,被告人游金兰位于古田县万泰广场72单元608号单身公寓被本院依法查封,房屋购买价为92,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XX、林XX、魏XX陈述共同证实,宝宏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投资者是林XX与魏庆林。赖XX负责经营部的日常经营,林XX负责市场管理,丁XX负责电脑开单与安排送货,张XX负责核对、保管客户回执联与催收街上小店货款,黄XX负责核对保管当天收回的现金,游金兰是收款员,负责向各酒家与娱乐场所等客户收取货款。2008715日,林XX到世外桃源娱乐场联系业务时发现,该娱乐场在6月份购买的雪津啤酒是510箱,应收回的货款是12,600元,而经营部只收回300箱的货款8,000元。当晚经过质问游金兰,并向她出示世外桃源的经销单与付款凭证,游金兰承认了窃取经营部向世外桃源与华侨酒家应收回的货款80,000多元的事实,并将其在建行的储蓄卡与存折给他们并告知密码,合计将存款126,240元返还经营部。当时李晓冬、丁XX等人也在场。至次日凌晨,魏XX等开车将游金兰送回凤都家中。上述存款由林XX2008717日、31日取出。后来,他们经过核算发现总共被游金兰盗窃了530,000元左右,但有据可查的只有200,000多元。

2、被害人陈宝宏证言证实,宝宏经营部以其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他本人并无投资,实际投资人为林XX、魏XX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宝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宝宏经营部的客户回执单由其保管,她每天都将回执单归类后放到楼上的纸箱内,当有时发现回执单有少了一部份,就会问游金兰,游就说帮助找,而后说单据都在,但她自己找时却找不到。客户货款只有游金兰一人去收。2008715日晚,游金兰到经营部后给她发信息说“出事了”、“贪污”等并叫她帮助。次日中午,游金兰打电话叫她到经营部宿舍将其密码箱与向酒家收回货款的计数本子拿到古田搬运站,但她没有照做,并将该情况告诉了老板娘。

5、证人丁XX证言证实,其在宝宏经营部负责客户购货时的出货开单,都是以“伯利商行”名义开具。出货单一式四联,分别是:存根联,由老板娘赖XX保管;仓库提货联,当日提货后撕毁;客户留存联,由客户保管便于付款时核对;客户回执联,由客户收货确认签字后由送货员带回交由经营部张XX保管,以此向客户收回货款。20087月中旬的一天,林XX发现货款收取有问题。当晚,游金兰承认偷走货款80,000余元,还写了保证书。游金兰是窃取客户回执联,利用经营部管理漏洞与一人收取货款的便利条件,将事先偷走的回执联中的应收的货款占有。当晚他们在游金兰提包内还发现一张“农家饭庄”的回执联。事后,他们粗略估算,200612月至20087月被游金兰偷走的货款大概有530,000元。

6、证人黄XX证言证实,其在宝宏经营部负责核对与保管当天收回的现金。酒家与“KTV”的货款是在每月月底统计后由游金兰一人收回,游金兰收回货款后将现金交给她,由她与原先统计的数字进行核对。其他小店的货款一般是由送货员带回交给她,由她将钱交给赖XX

7、证人屏东酒家经理郑XX、会计张XX、出纳郑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屏东酒家的葡萄酒、雪津啤酒、饮料都是向宝宏经营部进货,宝宏经营部游金兰在每月月底都到屏东酒家收货款,他们经过核对购货发票与签名的回执联后将货款以现金付给游金兰。至今他们还保留有应付给宝宏经营部货款的金额记载。

8、证人京都人家酒店经营者熊XX、兴隆酒家管理员徐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该酒店向宝宏经营部进货的货款是每月结算一次,宝宏经营部游金兰来收取货款,他们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支付给宝宏经营部的货款有游金兰签字,有据可查。

9、证人世外桃源KTV经理邱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宝宏经营部购买的雪津啤酒、饮料等货款都是每月结算一次,宝宏经营部游金兰来收取货款,都是以现金支付。

10、证人华侨酒吧管理员陈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该酒家向宝宏经营部购进的葡萄酒、雪津啤酒、饮料都是每月结算一次,宝宏经营部游金兰来收取货款,都是以现金支付。但货款结清后均没有留底,其已记不清楚具体的数额。经过核对宝宏经营部的伯利商行销售清单存根联,其确认数字基本相符。

11、证人日日酒家老板黄XX、甜心楼老板姚XX、江湖酒家老板陈XX、巴国布衣酒家老板陈XX、天天饮食酒家老板刘XX、红坊美食酒家老板张XX、农家饭庄酒家老板张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们酒家向宝宏经营部购进的葡萄酒、啤酒等都是宝宏经营部派员送货到酒家,同时带来二联伯利商行销售清单,一联是留在酒家付款时核对,另一联由他们验货无误后签名由送货员带回,到付款时收款员会带他们签名的回执联来结算,都是每月结算一次,由宝宏经营部游金兰来收取货款,都是以现金支付。但他们结算后没有留底,已记不清楚具体的数额。经过与宝宏经营部的伯利商行销售清单存根联核对,他们确认与清单上的数字基本相符。

12、证人曾XX证言证实,被告人游金兰在宝宏经营部负责收款,丁XX负责开单。游金兰偶尔有开单,但很少。

13、被告人游金兰供述与辩解,其于20064月到宝宏经营部工作,主要负责向客户催收货款。20071月至20087月工作期间,其采取偷取客户回执联、删改客户名称、结算方式等电脑销售记录的方法,使经营部对账时的应收货款少于实际应向客户收取的货款,而后她向客户收款时将差额占为己有。经过核对,包括屏东酒家货款85,581元、京都人家货款15,927元、世外桃源货款32,285元、兴隆酒家货款13,553元及华侨酒吧、巴国布衣、天天饮食、农家饭庄的货款。侦查阶段及原一审庭审中,其均曾供认占有货款为181,000元,并将其中100,000余元存于建行理财卡,20,000多元存入建行她个人存折,50,000余元用于购买单身公寓。2008715日,其将建设银行存折及理财卡交与林XX等人并告知密码,退出占有的货款127,000元。其辩解,货款发票存根联不是她写的,无法核对。

14、《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游金兰购买古田县万泰广场72单元608号单身公寓(房价人民币92,376元),与其供述的赃款去向相印证。

15、被告人游金兰“保证书”,证明其于2008716日自认“挪用”宝宏经营部货款80,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游金兰交给被害人林XX建行活期存折一本及建行龙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游金兰已返还被害人货款计127,000元,该事实与林XX等人陈述、自诉人在自诉状中陈述相印证。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游金兰作案现场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7支路28号楼。

18、公安机关扣押的宝宏经营部向华侨酒家等八家开具伯利商行销售清单存根联、屏东酒家等四家向宝宏经营部的进货单据(应付款回执联)等、赖XX记载的收回各酒家货款的笔记本复印件等、古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表明公安机关统计的游金兰盗窃宝宏经营部同各酒家酒水交易货款金额 244,773.67元,与上述单据相符。该局认为这些数额,有游金兰供述及其对相关证据的辨认经过,同时有相关证人证言、存根联收回现金登记等书证佐证,故无需对游金兰的盗窃数额做司法鉴定,关于原始电脑记录,认为因案发至今时间较长,且电脑保存数据不全,无法恢复原始数据。

19、被告人游金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金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本院(2009)古刑初字第6号查封令,证实被告人游金兰位于古田县万泰广场72单元608号单身公寓一套于2009519日由本院依法查封。

上述证据均系自诉人申请将原本院(2009)古刑初字第234号(游金兰职务侵占一案重审案号)卷证据转为本案证据,并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2009124日被告人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4,000元,2009127日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针对被告人游金兰侵占自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自诉人认为应认定181,000元,辩护人认为,扣除被告人已退还127,000元及留下的现金等财物10,350元,应认定为43,650元。经查,侵占罪应同时具备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及拒不退还两个要件。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自诉人货款181,000元后,当自诉人发现账目货款异常与被告人核对时,被告人承认了部分非法占有的货款,将银行卡及存折交与自诉人并告知密码,从而将127,000元退还给自诉人,且在此时司法机关尚未介入本案,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自诉人在自诉状中,对被告人已归还127,000元也不持异议。故这部分货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拒不退还,应从其非法占有的货款数额中扣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数额为18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所留物品,自诉人并未同意以此进行部分抵扣,且在庭审中已表示将予以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所留物品进行抵扣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金兰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在工作期间,多次以窃取凭证、删改记录等方法,将收取的经营货款非法占有己有,累计达54,000元,数额巨大,拒不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对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没有异议,且已如数退出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年余时间内,以窃取凭证、删改记录等方法多次作案,侵占数额巨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不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自诉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金兰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815日起至201081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已退赃款人民币54,000元,发还古田县城关宝宏副食品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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