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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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 法释[2000]35号)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
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某号俞某经营的“某”寄售店,用自己所有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质押,从俞某处借得人民币42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人杨某甲需向俞某支付管理费每日人民币2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预谋设法不归还借款而将手机取回。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某”寄售店,声称要赎回手机,俞某在柜台内将手机递给柜台外的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接过手机,在开机查看过程中,突然携机逃跑。俞某见状立马翻越柜台追赶,但未追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8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现已退赔被害人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寄售商行物品抵押单据、二手电脑回收登记表、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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