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目录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被告人阿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
翻译人买力江·阿不都外力、刘才,武汉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及其翻译人买力江·阿不都外力、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麦麦提·阿卜拉(另案处理)经合谋到本区实施盗窃,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先后尾随行人汪慧玲、刘燕玲身后,趁其不备,从汪慧玲双肩包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从刘燕玲手提包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分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由被告人阿某甲放哨,被告人牙某某尾随行人吴兰芳身后,趁其不备,从吴兰芳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
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等人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彭瑾口袋内扒窃得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麦麦提·阿卜拉等人再次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分别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熊照玲手提包内扒窃得欧元4,600元(折合人民币31,685.26元),从行人丁倩文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一人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前,从罗丽娜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银色华为P7手机一部,后与在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公交站等候接应的被告人阿某甲一同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欧元4,600元,并发还了失主熊照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失主汪慧玲、刘燕玲、吴兰芳、彭瑾、熊照玲、丁倩文、罗丽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指认笔录、价某以及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提出到武汉市黄陂区进行盗窃,四人合谋分工后,由被告人牙某某联系林某并租用其车辆。四人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到黄陂区后,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先后尾随行人汪慧玲、刘燕玲身后,趁其不备,从汪慧玲双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从刘燕玲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由被告人阿某甲放哨,被告人牙某某尾随行人吴兰芳身后,趁其不备,从吴兰芳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现金,由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共同挥霍。被盗银色华为Mate7手机由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销赃后共同挥霍。
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向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湖北省红安县进行盗窃,被告人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同意后,三人租车窜至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由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彭瑾口袋内窃得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人民币100元。
2016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牙某某联系林某并租用其车辆,并与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进行盗窃。被告人阿某乙与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被告人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从行人熊照玲手提包内窃得欧元4,600元(折合人民币31,685.26元),从行人丁倩文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一人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门前,从罗丽娜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银色华为P7手机一部。被告人牙某某、阿某乙及麦麦提·阿卜拉联系接应的被告人阿某甲并与其会合后,被告人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阿某甲,四人乘坐林某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牙某某、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伙同他人均参与了上述全部犯罪,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825.26元。被告人阿某甲伙同他人参与了上述在黄陂区的全部犯罪,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825.2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欧元4,600元,并发还了失主熊照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汪慧玲、刘燕玲、吴兰芳、彭瑾、熊照玲、丁倩文、罗丽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0时许,汪慧玲在本区前川三街菜场买菜后,发现其双肩包内的粉红色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医保卡等物品。
2016年1月17日10时许,刘燕玲与其女儿在本区前川三街菜场买菜,后发现其手提包内的粉色长方形钱包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至500元及其身份证、居住证、医保卡、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刘燕玲即报警。
2016年1月17日9时20分许,吴兰芳在本区前川街六号门附近喝完粥后,发现其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7手机被盗。
2016年1月18日9时许,彭瑾与其母亲、孩子在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行走时,一名妇女告知彭瑾其手机被新疆人盗走。彭瑾发现其华为手机被盗后,即报警。
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许,熊照玲在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中国银行门口发现其装有4,600欧元的蓝白色、长方形皮革钱包被盗,即报警。
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许,丁倩文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步行街处,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即报警。
2016年1月22日9时20许,罗丽娜在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办事后,发现其口袋内的一部银色华为P7手机被盗,即报警。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麦麦提·阿卜拉多次租用林某的车辆到武汉市黄陂区涉案地点。每次用车均是牙某某用其137××××6463的手机与林某联系。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4,600欧元,后发还给失主熊照玲。
4、指认笔录,证实:麦麦提·阿卜拉、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均指认出2016年1月22日其盗窃作案的地点为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
5、价格鉴定结论书、欧元与人民币汇率查询单,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及4,600欧元兑换人民币后人民币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牙某某前科情况。
7、同案人麦麦提·阿卜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一起租车到武汉市黄陂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窜至一菜场,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子双肩包的拉链拉开,盗走里面的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将另一女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装有500元的一个钱包。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现金交给阿某甲,所盗得的现金由四人挥霍。
2016年1月18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乙租车到红安县进行盗窃。三人下车后,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背包内盗走一个装有现金700元的钱包。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钱包交给被盗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女子要求退钱,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700元退给了女子。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手机交给牙某某销赃,牙某某销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100元。
2016年1月22日,麦麦提·阿卜拉和牙某某、阿某甲、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从麻城租车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窜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手提包的拉链拉开,从手提包内将钱包盗走。麦麦提·阿卜拉发现钱包内装有花花绿绿的外币,就交给了阿某乙。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口袋内窃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也交给了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四人联系会合后,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了阿某甲,一起乘车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到黄陂区进行盗窃是麦麦提·阿卜拉提出的。四人平时进行盗窃一般是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组,牙某某和阿某甲一组。阿某乙为麦麦提·阿卜拉放哨,阿某甲有时为牙某某放哨。牙某某联系租用车辆。为了安全,盗得的东西交给阿某甲。阿某甲主要负责将盗窃所得收集起来,回到宾馆后分赃。盗窃完成后,阿某甲联系会合。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消费,盗得的物品进行销赃。
8、被告人牙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早上,牙某某和阿某甲、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车到达黄陂区小板桥处,牙某某和阿某甲组成一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牙某某在六号门附近尾随一女行人,趁其不备,从其口袋内将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盗走。后四人联系会合后,一起乘车回到麻城。当晚,牙某某和阿某甲到汉口火车站附近将其盗得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进行销赃,得赃款200元后共同挥霍。
2016年1月18日9时许,牙某某向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红安县进行盗窃,二人表示同意。三人租车到红安县一菜场后下车。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大约5分钟后,麦麦提·阿卜拉在马路对面喊牙某某过去,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一个钱包交给前面的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女子要求退钱,麦麦提·阿卜拉给女子700元。当日,三人回到麻城后,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手机交给牙某某让其销赃,牙某某销赃得款200元后,分给麦麦提·阿卜拉100元。
2016年1月22日7时许,牙某某和阿某甲、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小板桥附近。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和司机在车上等着。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牙某某一人在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附近尾随一女行人,趁其不备,从其口袋内将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盗走。后牙某某让阿某甲将车开至黄陂广场沃尔玛超市公交站旁边,牙某某上车后不久,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也上车,牙某某看见麦麦提·阿卜拉手上拿着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
平时进行盗窃一般是牙某某和阿某甲组成一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阿某甲为牙某某放哨,每次盗窃所得销赃后,牙某某分给阿某甲100元,牙某某和阿某甲的日常消费由牙某某负责。
9、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早上,阿某甲和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红安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买菜的口子处。阿某乙和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库甫?卡地尔组成一组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不久,牙某某交给阿某甲一部华为手机。
2016年1月22日7时许,阿某甲和牙某某、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红安出发到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车辆司机是牙某某联系的。车到达黄陂区后,停在小板桥附近。麦麦提·阿卜拉、阿某乙、牙某某下车进行盗窃,阿某甲与司机在车上。大约一小时后,阿某乙打电话给司机让司机将车开至黄陂广场附近,三人上车后,准备分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平时进行盗窃时,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某某组成一组。阿某甲负责为牙库甫?卡地尔放哨、掩护,并负责二个组的赃物转移。其他三人负责阿某甲的日常消费并每月给阿某甲4,000元左右。
10、被告人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9时许,阿某乙和牙某某、阿某甲、麦麦提·阿卜拉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阿某乙与麦麦提·阿卜拉组成一组窜至本区前川三街菜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子背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的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将另一女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盗走里面装有500元的一个钱包。所盗得的现金由四人挥霍。
2016年1月18日9时许,牙某某提出到红安县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同意后,三人租车到红安县。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一起进行盗窃,牙某某一人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麦麦提·阿卜拉又从一女行人背包内盗走一个钱包。麦麦提·阿卜拉让牙某某将钱包交给被盗女子。牙某某将钱包交给女子后不久,女子带着警察将三人拦住,麦麦提·阿卜拉将盗得的现金退给了女子。
2016年1月22日7时许,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和牙某某、阿某甲、麦麦提·阿卜拉租车从麻城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司机是牙某某联系的。车到达黄陂区后,阿某乙、麦麦提·阿卜拉、牙某某下车进行盗窃。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窜至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由阿某乙放哨,麦麦提·阿卜拉将一女行人手提包的拉链拉开,从手提包内将钱包盗走后交给了阿布都库都斯·买提尼亚孜,钱包内装有花花绿绿的外币。随后,麦麦提·阿卜拉从另一女行人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6手机。四人联系会合后,乘车在返回麻城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麦麦提·阿卜拉提出到武汉市黄陂区实施盗窃,盗窃时,麦麦提·阿卜拉和阿某乙组成一组,阿某甲和牙某某组成一组,阿某乙为麦麦提·阿卜拉放哨,阿某甲为牙某某放哨。阿某甲还负责转移赃物,接应。盗窃后,四人进行销赃、分赃,所得赃款用于四人日常消费。租车的费用由四人共同支付。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牙某某、阿某甲、阿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