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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目录

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2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5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2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4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1416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巢湖市中庙街道中梅村至水厂路一小树林附近看见被害人祝某某(女,2003622日出生)独自走在路上,遂产生将祝某某带回家收养的念头。其跟踪祝某某至小树林处,将因害怕而躲藏在小树林草丛中的祝某某拽出,采取捂嘴、捆绑、用蛇皮袋套头等手段控制祝某某,意欲将祝某某强行带离。此时,祝某某趁孙某接听电话之机挣脱逃离,孙某见状,因担心被他人发现没有进行追赶,并骑车离开现场。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孙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564日,被害人祝某某的父母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孙某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其无前科且本案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51416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巢湖市中庙街道中梅村至水厂路一小树林附近看见被害人祝某某(女,2003622日出生)独自走在路上,遂产生将祝某某带回家收养的念头。其跟踪祝某某至小树林处,将因害怕而躲藏在小树林草丛中的祝某某拽出,采取捂嘴、捆绑、用蛇皮袋套头等手段控制祝某某,意欲将祝某某强行带离。此时,祝某某趁孙某接听电话之机挣脱逃离,孙某见状,因担心被他人发现没有进行追赶,并骑车离开现场。2015522日下午17时许,巢湖市公安局中庙派出所民警在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中庙三户梅村池塘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孙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564日,被害人祝某某的父母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514日下午1727分,庞某报警称其女儿祝某某当日下午路过巢湖市中庙中梅村时被一男子用麻袋套住头,并用绳子捆住,后其女儿乘男子打电话间隙逃脱。同年523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5522日下午17时许,巢湖市公安局中庙派出所民警在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中庙三户梅村池塘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4、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患有精索静脉曲张症,案发后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5、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孙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位于巢湖市中庙镇龙桥村委会中梅村及现场概貌情况;被害人祝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系绑其的男子;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指认出巢湖市中庙镇龙桥村委会中梅村至水厂小树林路边系作案地点。

7、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514日下午4点左右,其独自走到中庙中梅村通往中庙自来水厂的小路,走到一片树林地时,一名骑着三轮车的男子从其身边经过并停在其不远处,该男子盯着其看,其因害怕躲在草丛里。之后该男子上前抓着其双手,并用绿色的袋子从其头上一直套到小腿位置,男子用一根细绳子将其腿绑住。后其听到男子的电话响了,男子就接电话,期间其躺在地上一直扭动身子,从袋里子挣脱出来,脚上的绳子也解开了,那名男子一直背身对着其打电话,其见男子没发现就往旁边的村子跑。其跑到平珍阿姨家,将事情经过告诉了她,平珍阿姨就骑车将其送回家,路过事发地点时,其看见那名男子还站在原地看了她们一眼,并骑上车跟着她们,一直跟到其家村口。其到了村口后不害怕了,就自己回了家。

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5514日下午4点多钟,三户梅村的祝某某突然跑到其家房间的窗户前,喘着气很慌张地说自己放学回家走到中梅村至水厂路被一名中年人拦截并追赶,她躲起来后又被那人用麻袋装了,她使劲跑才跑过来了。之后其骑电动车将祝某某送往三户梅村,路过事发地点时,有名男子站在一辆三轮摩托车旁,祝某某对其说就是这名男子追赶她。其将祝某某送到三户梅村路口,返回事发地点时那名男子不见了。

9、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祝某某系2003622日出生,也就是户籍上的出生日期,因搬家女儿的出生证明弄丢了。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妻子,2012年其与孙某结婚。婚后其二人随公婆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居住,孙某在家帮父亲收购废品,生意清淡时开三轮车到附近河里捞鱼捕虾。婚后因没怀孕,到医院检查出孙某为无精症,做了手术后也没起色,孙某思想上有点消极,平时情绪容易激动,经常无故发火。事发前一个多月,有位老乡讲给其抱养个五、六岁的小女孩,其公公婆婆怕孩子大了以后不养家就放弃了,但孙某想抱养这个孩子,因为没抱养成他经常生闷气、发火。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父亲,孙某结婚有三、四年了,一直没孩子。经医院检查,孙某是无精症,这个病没治好给孙某的心理和心情造成很大影响,孙某不怎么说话。事发前一个多月有一个五、六岁的孩子愿意被他们收养,但因小孩大了不好养就放弃了。孙某有个三轮摩托车在附近捕捞海虾。

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514日其从肥东长临河镇骑三轮摩托车到中庙捕虾,在中庙中梅村后面的小树林附近,其碰到一个十几岁的小女孩。其停下车看了小女孩一眼,小女孩也看了其,之后小女孩可能害怕躲在路边的草丛里,其下车追了过去,拽住小女孩的手说让她回去做其女儿,其看女孩不愿意,就用一个小皮纸带子绑住她双手,后又用蛇皮袋子从头到脚把女孩套起来准备带走。之后其接了一个电话,在接电话时那小女孩自己解开带子跑了,其没上前追,后其看到一个妇女骑电动车带着那名小女孩从路边经过。其结婚两三年都没孩子,所以其才产生带小女孩回家养的念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用暴力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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