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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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诉张敦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甲,***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603室;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负责股票投资部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两个股票投资组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本兰开设在中山证券的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利457万余元。2014年4月27日,张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应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甲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能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被告人张甲开始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2009年1月,张甲开始负责具体账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研究、制定账户投资策略,执行账户投资计划、完成投资目标,并对账户投资业绩负责等。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甲负责管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账户;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同时分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账户。
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甲在负责上述两种股票投资组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刘本兰”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获利457万余元。2014年4月27日,张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张甲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安公司出具的张甲任职情况、平安公司及张甲提供的劳动合同、雇员信息、履历信息等材料证实:2008年1月,张甲开始担任平安公司股票投资部投资经理。2009年1月,张甲开始负责具体账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研究、制定账户投资策略,执行账户投资计划、完成投资目标,并对账户投资业绩负责等。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张甲分管股票投资部管理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团险分红”账户;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同时还分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连-个险投连”账户。
2.证人刘某(系张甲姐夫之母)、贾某(系张甲姐夫之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的账户是由张甲在使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刘本兰完全不知情,账户内也没有刘某的资金。
证人徐某等(均系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张甲至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办理了刘某股票账户的开户、存现、取现等业务。
账户开户资料证明:刘本兰账户于2009年2月开户。
3.中山证券长宁路营业部刘某股票账户股票交易委托、成交和资金流水,平安公司提供的收益增长基金的股票交易资料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间,张甲控制的刘本兰股票账户内,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两种股票组合买入或者卖出相同的上港集团、中信证券、海欣股份、华星化工等38只股票,累计趋同交易金额1.56亿余元,获利457万余元。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侦查机关在张甲工商银行上海市崂山路支行的账户中冻结了100万元资金。
5.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明:2014年4月27日,张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张甲对其担任投资经理期间,操作其控制的“刘本兰”账户,先于、同期于或之后接近于其管理的两种股票组合买入上港集团等38只股票的事实予以供认。
6.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张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357万余元,并预缴罚金4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保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甲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甲能积极退赃并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张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等,依法对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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