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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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会军,男。2009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11月10日被假释。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军犯破坏军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陈会军与周某某相识。同年9月开始,陈会军明知周某某的丈夫蒋某某系驻新疆某部队的现役军人,仍与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四路天然气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502号同居长达一年之久。2015年3月17日凌晨,蒋某某回家发现二人同居后报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士官证、结婚证等证明,证人周召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会军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二张,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会军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军婚罪,被告人陈会军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唯表示二人是在2014年过年后才开始同居的,知道周某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也是在同居之后。自2014年5月起就是偶尔在一起居住。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蒋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蒋某某系新疆某部队的现役军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会军与周某某相识,同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会军在明知周某某的丈夫蒋某某系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与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四路天然气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502号同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凌晨,蒋某某回家发现二人同居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晋某某、杨某的证言;4、证人蒋某某的士官证、结婚证及平利县民政局出具的复函材料;5、中国人民解放军69235部队出具的证明及协调函;6、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7、被告人陈会军的供述与辩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9、光盘二张;10、被告人陈会军的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军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之公开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军婚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会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陈会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会军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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