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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录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中共党员。20155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5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115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东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55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5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115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犯破坏选举罪,于20159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卓茂才,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12月份,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和金某乙参与竞选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82选区(临海市尤溪镇龙岭选区)的人大代表,并获得选区内村组织的推荐,成为候选人,其中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二人竞争激烈。因该选区只能有2名候选人参加正式选举,临海市尤溪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应为民、刘道秋出面多次做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的劝退工作。经协商,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于20111216日约定:被告人钱某甲拿出人民币168万元给被告人金某甲,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补偿被告人金某甲个人前期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金某甲出面赞助该选区各行政村的公益事业,被告人金某甲退出竞选。后被告人钱某甲让其女儿钱银珠去银行取款,由其弟钱启正将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金某甲的哥哥金邦朝。收到该笔钱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1218日退出该选区候选人。20111230日,该选区进行了选举,被告人钱某甲当选为临海市第15届人大代表。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526日将人民币153万元缴纳至中共临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专用账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选举结果报告单、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581专用账户缴款单、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在选举临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期间,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钱某甲辩解:1、二人竞争并不激烈,自己是第十一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的人大代表,自己在选举上与金某甲相比有较大的优势;2、是在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应为民、刘道秋多次协调,做其工作后才同意补偿给金某甲;3、其行为不是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4、情节并不严重。

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1、本案中出现的“有偿退选”方案,是尤溪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决定的结果,而非是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私下达成的交易。

2、被告人钱某甲在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贿赂金某甲来破坏选举的动机和故意,在镇领导协调决定的情势下,对其行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⑴被告人钱某甲与金某甲相比,具有竞选第十五届的人大代表的优势,其没有必要去贿赂金某甲,主观上缺乏贿选的动机;⑵被告人钱某甲对镇领导协调决定的“有偿退选”方案,缺乏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故意的形成;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钱某甲对该“有偿退选”方案违反选举规定有所认识,但在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决定的情势下,对其行为也缺乏期待可能性,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虽对选举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12月份,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和金某乙参与竞选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82选区(临海市尤溪镇龙岭选区)的人大代表,并获得选区内村组织的推荐,成为候选人,其中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二人竞争激烈。因该选区只能有2名候选人参加正式选举,临海市尤溪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应为民、刘道秋出面多次做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的劝退工作。经协商,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于20111216日约定:被告人钱某甲拿出人民币168万元给被告人金某甲,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补偿被告人金某甲个人前期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金某甲出面赞助该选区各行政村的公益事业,被告人金某甲退出竞选。后被告人钱某甲让其女儿钱银珠(另案处理)去银行取款,由其弟钱启正(另案处理)将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金某甲的哥哥金邦朝(另案处理)。收到该笔钱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1218日退出该选区候选人。20111230日,该选区进行了选举,被告人钱某甲当选为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526日将人民币153万元(已赞助的15.3万元除外)缴纳至中共临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581”专用账户。

20131017日中共临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送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公安局于20131021日立案,于20131228日向临海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对被告人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临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15424日许可对人大代表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201556日,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在选举临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期间,以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破坏选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虽对选举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向金某甲支付16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造成辖区内较大影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破坏选举罪中的第(五)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6日起至2015115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6日起至201511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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