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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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武,绰号“小丁”,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蕲太路。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银华,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无业。1990年12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开文,绰号“文凯”,男,汉族,194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32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喜安,绰号“老刘”、“细安”,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许桥村王家湾51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开文、龚武、明银华、王喜安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开文、王喜安口头上诉,但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后在法定上诉期内,二人又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龚武、明银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明银华在获悉饶淇圩欲购买虚假国债凭证后,为牟利即要被告人彭开文给其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开户时间为2011年,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五年期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凭证》。随后,彭开文指使被告人龚武按照明银华提供的信息制作国债凭证,又指使被告人王喜安负责虚假国债凭证的传递与交接。2012年3月20日9时许,王喜安在武汉市江岸区易捷钻石酒店附近,准备将一张编号为鄂IXIX00113612,面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的虚假国债凭证交给明银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开文、龚武、明银华、王喜安均有供述。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开文、龚武、明银华、王喜安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共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开文授意指使他人伪造国债凭证,被告人龚武直接实施伪造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明银华联系假国债凭证买家,被告人王喜安传递伪造的国债凭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明银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以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开文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龚武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明银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喜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龚武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明银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劵犯罪,其行为应以有价证劵诈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明银华获悉饶淇圩欲购买国债凭证后,为牟利,即与原审被告人彭开文联系,让彭开文为其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开户时间为2011年,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的五年期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国债凭证”),并向彭开文提供了凭证中填写的具体内容等信息。随后,彭开文指使上诉人龚武按照明银华提供的信息伪造“国债凭证”,又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喜安负责传递并与明银华交接伪造的“国债凭证”。2012年3月20日早晨,彭开文、龚武、王喜安依约先后来到武汉市解放大道宝丰路艳阳天酒店,龚武将伪造好的“国债凭证”交给彭开文,彭开文又将该“国债凭证”交给王喜安,随后,三人先后离开该酒店。当日9时许,王喜安到武汉市江岸区易捷钻石酒店附近准备将该“国债凭证”交给明银华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王喜安身上查获了该“国债凭证”。同日,彭开文、龚武亦被抓获归案。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核实,从王喜安身上查获准备的与明银华交接的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发行的编号为鄂IXIX00113612,面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凭证原件、照片证实:(1)从王喜安身上搜缴的中国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编号为鄂IXIX00113612,账号为×××9313,户名为饶淇圩,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2)从龚武身上搜缴了空白的中国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5份、空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空白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式八联、U盘1个、餐饮发票9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式三联;(3)从彭开文身上搜缴纸条一张,内容为:饶淇圩、金额4800万、中国银行、2011年期、五年期;(4)从明银华身上搜缴人民币19900元。上述证据,一审庭审时经彭开文、明银华、王喜安、龚武当庭辨认无误。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行无鄂IXIX00113612编号的国债收款凭证,此国债收款凭证编号与该行编号不符;(2)该行及辖属各经营性机构没有发生户名为饶淇圩的开户情况,账号为×××9313也不属于该行辖属岳口支行的开户账号,也未有4800万元的大额国债收款记录;(3)该行岳口支行没有此国债发行专用章,该行辖属经营性机构只有业务专用章;(4)该行及辖属经营性机构无姓名为刘伯玲、李春阳的员工。
3、武汉公安局武公(文检)字(2012)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彭开文身上提取的一张纸条上的笔迹“饶淇圩金额:4800万银行:中国银行日期:2011年期时间:五年期”是明银华所写。
4、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龚武身上搜缴的U盘中提取了电子模板,其中一张显示为“鄂IXIX00113612,饶淇圩,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RMB48,000,OOO.OO”
5、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通话清单证实:王喜安号码为136××××1658的手机在2012年3月1日至20日与彭开文号码为130××××0836的手机通话共11次,与彭开文另一号码为186××××0353的手机有10余次通话;彭开文号码为186××××0353的手机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20日之间与明银华号码为180××××3998的手机共有30次通话,与龚武号码为135××××6490的手机有20余次通话;明银华的手机与王喜安的手机于2012年3月20日有2次通话。
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明银华于1990年12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赌博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7、原审被告人彭开文的供述:2012年3月19日上午,我接到王喜安的电话,问我能不能做一张凭证式国债,我说可以做。我与王喜安见面后,王喜安说是明银华要。我就打电话要明银华把要做的国债的具体内容告诉我,他告诉我国债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姓名“饶淇圩”,“五年期,金额4800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岳口支行”,还告诉了账号。我接了明银华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龚武,要他做一张国债,并把国债填写的内容编了短信发给了他。当天20点左右,龚武打电话说国债已经做好,我就跟龚武、王喜安约好第二天在武汉市解放大道宝丰路艳阳天酒店喝早茶。龚武来后把做好了的国债装在信封里给了我,我给了他500元。王喜安来后,我把信封装的国债给了他,要他给明银华送过去,他拿了国债后我们就分头走了。我去钟家村的半路上被抓了。我们事先说做好国债后明银华给我2万元。这次王喜安负责联系客户明银华,我负责到银行照票核票,龚武负责做票。这份国债的票样、字样和信息是我给龚武的。(现场查获的彭开文随身物品中的纸条)是从龚武早上给我的信封里拿出来的,不是我写的。明银华是2011年10月份通过王喜安介绍我认识的。我们一起吃过饭,谈过电厂工程。他还谈起过做假“凭证式国债”的事,在电话里,他还说别人要到银行去“柜进柜出照票”,我说不行,那肯定会穿帮的,只能由我们一起去银行,我找人进去照一下,能过就过,只能配合做,我们叫“配合票”。当时王喜安说是明银华要,我就打电话问明银华,明银华说是云梦人饶淇圩要的,我说我认得饶淇圩,都是朋友,这样做不好。我的意思是我是做的假国债,饶淇圩是我的朋友,万一出事了,对大家都不好,明银华说,出了事都算他的。
8、原审被告人王喜安的供述:我是去年认识的明银华,并介绍明银华认识了彭开文。我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帮老彭跑腿,帮他拿了几次票,给了我3000元钱。老彭现在基本是在做销售假国债凭证的事情。明银华说搞项目需要资金,老彭说他可以搞票据质押拆借。3月18号,明银华打电话给我,说他带了一个要融资的客户到武汉市来了,要我到武汉市来,我跟他说要他直接跟老彭联系。第二天我就从黄陂到武汉市来了,我跟老彭、老吕几个人约到在汉阳钟家村茶社打牌。打完牌以后,老彭单独对我说明天上午帮他找龚武拿张票送给明总。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老彭打电话要我直接到硚口艳阳天酒店喝早茶见面,我到后看到彭开文和龚武在一起,我刚到龚武就走了,过了会,老彭跟我说要我把“国债”给明总送去,并收明总两万元钱,我们一起从酒店出来后分头走了。我刚跟明银华见面就被抓了。老彭给我国债时是用信封装着的,被抓后,公安人员当场从我上衣内荷包拿出来,我看了的,国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据凭证”。这张国债凭证是老彭给我的,是假的,老彭说不能贴现,只能质押。我估计私人不可能有4800万元这么大面值的国债。我不懂怎么卖,只帮老彭跑腿,送、拿资料、票据、国债。龚武是帮彭开文出票(国债收款凭证)的人,明总就是专门帮彭开文在外面接触客户,找要“票”的买家。
9、上诉人龚武的供述:我因为帮别人送伪造的国债凭证票据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我随身携带的包裹中搜出伪造的空白国债凭证票据和其他伪造的机打酒店餐饮发票等票据。2012年3月19日15点钟,我到武汉市机场河交通银行门口与彭开文见面,他交给我一张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和一张写有内容的纸条,叫我交给一李姓男子。我拿到后就打电话给姓李的,与他约好在贺家墩华坤宾馆门前地下通道见面,我将东西给他,他叫我第二天在同一地点等他拿打印好的凭证。3月20日7点30分,我来到同一地点从姓李的手中拿到打印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他要我8点30分到硚口艳阳天酒店一楼喝早茶的地方把凭证交给彭开文,同时还交给我装有凭证和发票的塑料袋,并说10点钟之后他到航空路我的地摊处来拿。随后,我到硚口艳阳天酒店一楼喝早茶的地方与彭开文见面,将打印好的凭证交给彭开文,彭开文给了我500元,并交给我一个内有5张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和一张纸条的信封,要我交给姓李的男子。我拿到后装进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的书里夹着,提前离开准备将500元交给姓李的,当我来到我停放自行车的地方即被抓获。纸条是彭开文交给我的,内容是“饶淇圩、金额4800万、中国银行、日期2011年、时间五年期”。他跟我说要我交给姓李的,做一张国债收款凭证,凭证上要填写清楚购买日期2011/08/10、到期日期2016/08/10、年度2011、期次3期、年利率6.15%、账号、姓名饶淇圩、金额(大小写)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RMB48,000,000.00,印章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岳口支行国债发行专用章”。编号按照另一张复印的纸条上国债收款凭证上的编号规则编写。做这张凭证,彭开文给了我们500元钱,我可以得30元钱。
10、上诉人明银华的供述:我在与别人谈工程项目时,认识了王喜安,后又通过王喜安的认识了彭开文,二人均说他们的关系很多,以后搞贷款、抵押等需要资金时可以找他们。2012年3月13、14日,我同村的李建设跟我说一个叫饶淇圩的有个很好的项目,需要融资,问我有没有办法。15、16日,李建设带饶淇圩到武汉市,见面后饶说他有个农业科技项目需要资金,找银行贷款没有抵押物,银行的人说如果有凭证式国债可以质押贷款。我说我有个朋友可以帮忙联系一下。同时,饶淇圩还说了凭证式国债的内容。当时由饶淇圩口述,我亲笔书写的,内容是:“绕某某、金额:4800万、银行:中国银行、日期2011年期、时间五年期”。饶还说“不管你的朋友是怎么的交易过程,我只要确保是真人、真票、真章,确保贷款银行能够在开票银行正常核行”。我当时跟王喜安打了电话,王喜安说这些要求你直接跟彭开文打电话联系,我就跟彭开文打电话转告了饶淇圩的要求。彭说先给2万费用作定金,核行成功以后再给20万,贷款下来以后,按贷款额再给他们7个点的好处;同时贷款下来后形成固定资产,再用固定资产作反抵押担保。彭开文说他们有特殊的关系,核行时要由他们的人带我们一起到银行指定柜台去核行,不能由贷款银行自己去核行,也不能邮寄核行。我把彭的话转告了饶淇圩,另外要求再按贷款额的1%给我好处费。饶表示可以,并口头委托我全权办理这件事。3月19日14点左右,彭开文叫王喜安找我拿写有凭证内容的纸条,我和王喜安在京汉大道易捷钻石酒店附近见面,我把我亲笔记录饶淇圩口述内容的纸条交给了王喜安。15点多钟,饶淇圩派他手下的张副总给我送来2万元钱。20日9点多钟,王喜安打电话给我,说票开好了,问在哪里见面,他把票送过来,我说还是在易捷钻石酒店,10点钟刚看见王喜安,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武、明银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彭开文、王喜安共同故意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在共同犯罪中,彭开文组织指使他人伪造国债凭证,龚武负责直接实施伪造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明银华负责联系假国债凭证买家,王喜安传递伪造的国债凭证并收取费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龚武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龚武系具体负责伪造国债凭证的实施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应属主犯,且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明银华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国债凭证,其行为只构成有价证卷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开文证实明银华不仅提供了假国债凭证的买家,而且还将买家需要的假国债凭证内容信息提供给了彭,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明银华亲笔书写的虚假国债凭证内容信息的纸条在案印证,足以证实明银华明知该国债凭证没有支付对等的资金和财产,是虚假的国债凭证。故明银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明银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龚武、明银华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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