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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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
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始,被告人官某非法从事“信用卡业务”,即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后,以他人身份在上海市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骗领银行卡后予以出售的方式获利。同年9月,被告人官某找来被告人吴某作为其下家,并提供他人身份证,由吴到银行骗领信用卡,所骗领信用卡交其获利。经查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谭某某”的身份,将在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处骗领的4张银行卡交给了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官某处收缴“何路”、“刘翔”、“李达成”、“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各类银行信用卡61张,还收缴到与该卡相配套使用的手机使用证(神州行电话卡)71张、移动电话34部以及大量的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居民身份证等物。
2010年4月始,被告人葛某非法从事“信用卡业务”,从上家“王哥”(另案处理)、官某处领取他人身份证到本市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出售获利。后葛某找来被告人陈某以及“王某”(另案处理)为其下家,并提供他人身份证由陈、王等人到本市银行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所骗领的信用卡交给其获利。经查证,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用葛某提供的身份证,分别以“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在本市农业、中国、建设、工商、邮政等银行骗领了12张银行卡后交给葛某获利;葛某以“姚某某”身份至本市农业、建设银行骗领了2张信用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葛某处收缴到“姚某某”、“张某某”等人9张信用卡,还收缴到他人身份证53张以及大量的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等物。
2010年9月2日,浙江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立案侦查的朱某被骗案(在网上被骗23万余元),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信用卡系被告人葛某、陈某假冒“梁某某”的身份所骗领。2010年9月17日和21日,被告人葛某、陈某、官某、吴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申请表,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存折及U盾的照片,视频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在公安局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骗领2张信用卡,骗领的数量没有超过10张,未达到数量巨大。其辩护人提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骗领的12张信用卡已交给葛某,建议对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官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或向被告人吴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出资让被告人吴某等人分别至上海市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予以出售获利。经查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使用“谭某某”的身份证,冒用“谭某某”的名义,至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处骗领了姓名为“谭某某”的4张信用卡后交给被告人官某。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官某、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官某的暂住处本市富平路299弄23号2003室内查获姓名为“何路”、“刘翔”、“李达成”、“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的各类信用卡61张及骗领信用卡所需使用的大量神州行电话卡、移动电话、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居民身份证等物。
从2010年4月起,被告人葛某从“王哥”(另案处理)、官某等处取得他人身份证,分别至本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出售获利。被告人葛某向被告人陈某等人提供他人的身份证等,让被告人陈某等人到本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予以出售获利。经查证,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使用被告人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分别至本市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了12张信用卡后交给被告人葛某获利;被告人葛某使用“姚某某”的身份证,冒用“姚某某”的名义,分别至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骗领了2张信用卡。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葛某、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的葛某暂住处本市潮州路连家白领公寓6幢209室内查获到“姚某某”、“张某某”等人9张信用卡及大量的居民身份证、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一假冒证券公司的网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其将23万元分别汇入“梁某某”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内。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以“谭某某”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申领银行卡单据的字迹是吴某所写;以“何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名义向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申领银行卡单据的字迹是陈某所写;以“姚某某“的名义向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申领银行卡单据的字迹是葛某所写。
3、银行申请表、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视频录像截图等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
4、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将购买的他人身份证或上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手机号码给吴某等人到银行申领银行卡牟利,吴某曾将申领的1套银行卡给其。2010年9月,其通过“王哥”认识葛某,向葛某提供50张身份证,让他去申领银行卡。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查获的银行卡是其冒名申领后交给上家,上家将卡退回让其重新办理。
6、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冒用姚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银行申领银行卡。另外,其提供身份证给陈某,让陈某冒用他人身份申领银行卡后交给其。陈某冒名申领的银行卡全部交给其,其给陈某每套银行卡(不同银行卡4张)人民币370元。2010年9月中旬,官某给其50张身份证用于申领银行卡。
7、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葛某提供他人身份证让其申领银行卡后,由葛某将银行卡交给“王哥”,并给其每套人民币370元。其曾用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申领了12张银行卡交给葛某。同年9月初,因“王哥”无法联系到,葛某从9月10日起将申领的银行卡交给官某,官某给了葛某50张身份证用于申领银行卡,其使用的何某某的身份证就是从官某给的50张身份证中挑选出来,并于2010年9月16日申领了银行卡,因何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与其相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葛某、陈某、吴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葛某、陈某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吴某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官某当庭供述其曾将50张身份证提供给葛某。其不认识陈某,也没有提供何某某的身份证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其曾用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身份证申领了12张信用卡交给葛某,其中何某某的身份证就是官某提供给葛某的50张身份证之一,与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使用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骗领12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葛某,该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特征,故被告人葛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陈某的各自辩护人提出官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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