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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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于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
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逮捕在逃,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某的岳母尹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春城支行(以下简称春城支行)办理了金额为10.9万元人民币的3年期银行存单一张,后将该银行存单存放在被告人于某的家中。数日后,尹某又将人民币5万元现金交给于某并让其存到银行,于某未将此款存于银行,而是放置于家中。2011年夏季,被告人于某未征得尹某同意,擅自将尹某银行存单上的10.9万元存款取出,连同之前交给其的5万元以及自己的2万多元,全部投资给其朋友宋永亮进行海参养殖。嗣后,为应付尹某,于某通过办假证人员为其伪造了工商银行春城支行人民币10.9万元的定期银行存单和人民币4.5万元的活期银行存单各一张,后发现伪造的4.5万元银行存单数额错误,又伪造了春城支行人民币5万元的活期银行存单一张。于某将上述三张银行存单均放置于家中。2012年1月31日上午,尹某到于某家中取出银行存单到工商银行春城支行办理业务时,被银行发现其办理业务的三张银行存单均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不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伪造银行存单,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伪造银行存单的动机系为应付家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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