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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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徐某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望菊,女,经商,住诸暨市,户籍地诸暨市。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望菊犯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望菊及其辩护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徐望菊为转贷牟利,以诸暨市江藻金旺来服饰商行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人徐望菊将该200万元借给郦某,非法获利61.38万元。2010年7月,被告人徐望菊又以诸暨市江藻金旺来服饰商行进货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人徐望菊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郦某,非法获利41.362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望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息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望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望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继红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望菊构成高利转贷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非法获利61.38万元,是根据被告人收取的利息减去银行利息计算,但实际上被告人为了贷款还支付了抵押房屋的评估费及保险费,同时还一次性支付了银行上浮20%至30%的利息计三四万,这些费用应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认定郦某支付了48万元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利息支付情况只有郦某的陈述,郦某的账本也只能证明2010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同年9月26日,共计人民币10.4万元。且被告人徐望菊与郦某之间有大量的借款行为,郦某所支付的利息根本无法区别是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第二节事实只能认定为10.4万元减去银行贷款利息6.6375万元后的3.7625万元。
二、被告人徐望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徐望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徐望菊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
3、被告人徐望菊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4、被告人徐望菊系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5、被告人徐望菊与郦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比较频繁,由于郦某涉嫌犯罪,导致被告人徐望菊涉及到的1900万元资金收不回来,致使被告人徐望菊倾家荡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望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郦某向被告人徐望菊借款,被告人徐望菊为转贷牟利,以诸暨市江藻金旺来服饰商行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24日贷款下来后,被告人徐望菊将贷款来的人民币200万元以月息3分借给郦某,郦某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徐望菊在该笔贷款中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10.62万元,非法获得人民币61.38万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徐望菊为转贷牟利,又以诸暨市江藻金旺来服饰商行进货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7月14日贷款下来后,被告人徐望菊将该2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以月息4分借给郦某,郦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徐望菊在该笔贷款中支付银行利息人民币6.637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1.3625万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望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郦某、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银行凭证,徐望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申请贷款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郦某提交的账本,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望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一节事实中违法所得应当扣除被告人为贷款而支付的抵押房屋评估费、保险费及银行上浮20%至30%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辩解的事实不能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二节事实中的利息支付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望菊在公安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均供述,2010年7月份,200万元贷款下来后其把其中的100万元加上账户中剩下的30万元共130万元借给郦某,月息3分、4分都有可能,从2010年7月份到2011年7月份的利息其收到了。证人郦某陈述,徐望菊2010年7月14日借给其130万元,月息4分,每个月利息5.2万元,后将该笔借款与4月12日的一笔130万元、月息也是4分、支付利息的日期9月份也是26日的借款并在一起共借款260万元,时间写9月13日,利息一直支付到2011年8月24日。郦某提交的账本第18页记载:4月12日徐望菊130万元,月利率4%,每月5.2万元利息付至9月份,支付利息日期9月份为9月26日;7月14日徐望菊130万元,月利率4%,每月5.2万元利息付至9月份,支付利息日期9月份为9月26日;第34-1页记载:9月13日徐望菊260万,月利率4%,每月10.4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付至2011年8月。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该1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4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望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息转借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望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望菊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望菊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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