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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改变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案例

被告人徐超梅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梅,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变造货币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以来,黄海(已判刑)先后从广州陆丰市一妇女手中购得100元面额的假钞200余万元后,又筹集等额真钞,而后组织被告人徐超梅和秦国林、吕均、黄海宾、秦华林、郭中平(均己判刑)等人,采取真假钞左侧四分之一处剪切并相互拼接的手段,制作两种变造货币400余万元。尔后与黄海等人,到武汉、贵阳等城市,将其中左侧四分之一为假币的变造币,存入不同商业银行的CRS自动存取款机中,另外取出真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超梅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金融机构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超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超梅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确定的罪名不当;同时认为自己是被骗参与了其中的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8月,黄海(已判刑)相继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百元面值的假钞200余万元。筹集相应等额真钞后,组织秦国林、吕均、黄海宾、秦华林、郭中平(均己判刑)等人,采取真假钞左侧四分之一处剪切并相互拼接的手段,制作两种变造货币400余万元。然后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先后分别相互勾结,流窜至合肥、西安、南宁、福州、长春、武汉、贵阳、太原、郑州、安阳等城市,将其中左侧四分之一为假币的变造币,存入当地民生、广发、建设、招商等各商业银行的CRS自动存取款机中,另外用银行卡在别处取出真币。被告人徐超梅自2006年初与黄海相识后,伙同上述人员,先后在武汉市、贵阳市、太原市和郑州市等地,参与实施了上述使用假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超梅供述,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海,他告诉我有一种方法可以将制作的假币存入自动存款机。我和他,还有秦华林、郭中平等人一起到过武汉,在招待所里拼接变造一部分假币,然后存进存款机里,另外再取出来。在武汉的招商银行我存进去几万元。还去过贵阳市、太原市和郑州市,存的具体多少假币我记不清了。我也没有分得钱,因为我和黄海共同生活,花费支出都由他管着。

2、同案人黄海供述,偶然间发现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对钞票的面额识别不全,便开始用变造了的百元假币往里存,然后另外取出真币。后找来秦国林、吕均、黄海宾、徐超梅等人一块把真、假币剪裁、拼接,然后和他们在全国不同城市进行存取。把另外不能存的部分到摊点、超市里进行5元不等的消费,找回的钱按四六分成。从2004年到2007年间,累计有400余万,其中用了200万左右真币,花掉100余万元。

3、同案人秦国林、吕钧、黄海斌、秦华林、郭中平对各自参与变造、存取、消费和分赃的各个环节,以及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涉及的金额均于供认,并能相互印证,亦与被告人徐超梅和黄海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徐超梅和其他同案人在作案地商业银行的CRS自动存取款机中存假取真的过程,有部分监控记录的影像资料予以证实。

5、涉案的民生、广发、建设、招商等各商业银行,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案发时段的客户存取记录,开户账册等书证,以及各银行临柜工作人员证明涉案银行卡开户的时间、开户 人的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徐超梅和黄海、秦国林、吕均、黄海宾、秦华林、郭中平等的供述吻合一致。

6、公安人员收缴获的部分涉案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以及验钞机、卡尺、胶水、裁纸刀、部分变造的货币、剪切残币等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7、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所在的户籍管理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并由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梅伙同黄海等人,多次使用变造的虚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徐超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超梅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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