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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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男,1984年3月生。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4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暴力取证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4时许,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光山县城正大街巡逻时,将涉嫌在“今世缘”发廊卖淫的湖北籍女子蔡某及涉嫌嫖娼的李某抓获并带回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被告人杨成在对蔡某进行询问时,因蔡某否认有卖淫行为,并拒不提供介绍、容留其卖淫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杨成为深挖违法犯罪线索,采取用书击打蔡某头、面部等手段对蔡某进行殴打,以逼取证言,致蔡某左耳鼓膜穿孔,面部右上眼睑、鼻背处皮下出血,上、下唇内侧粘膜出血、破损。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伤。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杨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成在作案后,在单位领导追问下,虽承认对被害人蔡桥使用暴力逼取证言,但并无投案的目的和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这在检察机关首次传唤其到案接受询问时,其拒不交待暴力取证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中可得到具体的反映,故无自动投案的事实,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杨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成尚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成暴力取证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深挖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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