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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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自诉人袁某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灵宝市阳店镇寨原村7组277号。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别名),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诽谤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许某某在百度贴吧、北京吧、郑州吧、灵宝吧、天涯论坛、新浪微博、腾讯微博、腾讯微信上捏造、虚构莫须有事实,发布大量含有诋毁、侮辱自诉人袁某某内容的帖子、文章达224篇,点击、浏览量达10万余人次,被告人许某某发布的内容严重失实,严重影响自诉人的生产生活及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给自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自诉人名誉造成损害,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社会评价和形象,给自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被告人许某某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发布诽谤帖子浏览量已经达到10万余人次,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其在监狱服刑,该期间没有在网上发帖。出狱后其确实在网上发布文章,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诉人表示歉疚,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自诉人袁某某代表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许某某之兄许某甲代表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联合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号”土地。双方在开发过程中因产生纠纷引发多起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许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目前该案正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
2015年元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风语者378”为代号在百度贴吧中的灵宝吧、三门峡吧、郑州吧、北京吧及新浪微博、天涯论坛中发布“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保护黑恶势力、办理人情案黑啊黑”、“官商勾结、派出所保护、正能量请点赞”、“公安机关办理人情案、同案件不同处理、钦差大人、这些人可斩吗”、“神州有青天、公安保护黑势力”等标题的贴文,贴文中出现“灵宝市中鑫珠宝公司总经理袁某某,花钱买通三门峡地区某某政法官员,使得一件经济合同纠纷案子,因官官相护、有法不依,并违法办案,诈骗我的兄长许某甲45461151余元,并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的兄长许某甲羁押于看守所至今”、“袁某某采用行贿、腐蚀有关职能部门”“袁某某背后的神秘力量左右公检法”“三门峡的公安机关专案组、灵宝公安可以越权办案,插手干预经济纠纷,公然徇私枉法、羞辱司法公正”等词句。以上文章经灵宝市公证处公正,部分文章阅读量达到10万+次、19485人次。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网上发布文章的内容及点击、浏览量;
3、自诉人袁某某的陈述,视频光盘、照片,书证收款票据复印件、河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及许某甲被判刑的事实;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散布捏造“自诉人袁某某采用行贿、腐蚀有关职能部门,致使职能部门徇私枉法”等事实内容的网帖,损害自诉人袁某某的名誉,且该网帖被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诽谤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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