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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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洪生,冒名刘宇生,无业。1991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孙某甲(已判决)因该公司员工裴某离职时未履行交接手续而与裴某发生矛盾,后裴某离开了唐山市。2006年4月24日13时许,孙某甲将裴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骗至其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二层楼二排后,伙同孙某乙(已判决)及其纠集的常某、高某、于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孙某甲召集来的被告人刘某及宝生(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等人一起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向其逼问裴某的下落。18时许,常某、高某、于某、张某回学校上晚自习。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刘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为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情况,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06)北刑初字第363号卷宗,该卷宗中载有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表示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案发当天并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且当天六七点钟就回家了。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同案犯孙某甲(已判决)因该公司员工裴某离职时未履行交接手续而与裴某发生矛盾,后裴某离开了唐山市。2006年4月24日13时许,孙某甲将裴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骗至其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二层楼二排后,伙同同案犯孙某乙(已判决)和孙某乙纠集的同案犯常某、高某、于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以及孙某甲于当日17时许召集来的被告人刘某和宝生(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等人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控制李某人身自由,并向李某逼问裴某的下落。当日18时许,常某、高某、于某、张某回学校上晚自习。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宝生从孙某甲等人处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甲等人将李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9.56元;鉴定费370元;误工费1817.2元;护理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55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存在刑事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孙某甲、孙某乙、常某、高某、于某、张某、宝生八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犯常某、高某、于某、张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赔偿赔偿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经给付,故常某、高某、于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人所应承担的赔偿4/8份额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余4/8份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8.38元,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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