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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目录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10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20151027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12日被易县人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61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秀奇、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5月底,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在定兴县某某医院三次进行肾移植手术。

120111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自行联系供体与受体后,纠集张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定兴县某某医院进行一次非法肾移植手术。

22012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李某某、于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组织祁某(已判刑)等人到定兴县某某医院进行一次非法移植手术。

320124月份,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伙同张某、小郝(具体姓名不祥)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定兴县某某医院为尹某某进行一次非法肾移植手术。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出卖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11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受体,受体已自行联系好供体后,又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张某后纠集张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定兴县某某医院进行一次费法肾移植手术。范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111月初的时候,张某、老吴和我通过电话沟通知道老吴已经把专家找好了,张某让我们带供体和受体过去,供体和受体都是我从网络中介联系上的,受体和供体真实姓名不知道,后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一起去的定兴某某医院。老吴大名叫吴某,其中一个医生姓靳,做完手术后,患者给了我30万元现金,我给了张某21.5万元,10000元给了李某某,剩余的4万元我都拿了,我给供体中介3.5万元。我一共得四万元,家属给了我一万元,一共五万元。

2、证人张某证实:201111月份左右,我就在电脑上搜索卖肾的QQ群,联系上了一个卖肾的中介,他自称姓范,老范又给我介绍一个姓吴的,说老吴能找到做手术的专家,让我负责和老吴联系,另外还认识一个介绍受体,2012年春节前,老范到又到定兴做过一次手术,受体和供体都是他找的,除老吴以外还有三个人,一个专家,一个麻醉师,还有一个助手,受体是一个岁数挺大的男的,手术做完之后老范给了我21.5万元,我给了供体3.5万元,给了老吴9万元,给了张某某3万元,我自己留了6万元(含两针蔬菜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时,“小范”对我说他找到了受体和供体,但没地方做手术。我说大龙那里可以做,他说和大龙处的关系不太好,我说“没事我可以帮他和大龙说说,做手术时我和他一起去的,我俩做飞机从成都到的北京。到了后大龙安排我们到“某某”宾馆住下,受体和供体自行去的,当晚住进了定兴某某医院。第二天早上“大龙”安排进行的手术,这次我和“小范”没有进到某某医院,这次我只知道做了“小范”这一台手术(从供体身上摘下肾移植到受体身上,“小范”给我一万元的好处费。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老范给我打电话说是河北那边有一台手术,问我能否找到医生,于是我给范某某甲打的电话,让他找医生,过了一周他说找好了,我又给老范打的电话,老范给我订了一个日子,我忘了是哪一天了,我自己从景德镇坐飞机去的北京首都机场,我去了以后和范某某甲、姓蔡的、姓靳的见的面,一个叫大龙安排我们进入了定兴县一个叫“某某医院”的私人医院里,我到手术室门口看了一眼,之后就在医院转悠着呆着,过了三个来小时,他们做完了那个摘肾的手术,休息了一下,他们又做的安装肾的手术,又做了两三个小时才做完。大龙给了我九万元钱,我记得当时老范也在场,我从中拿了二万四千元钱自己要了,我又从中拿出来一万六给的范群超,含范某某甲超带去的麻醉药品的钱,其余五万元钱给了姓靳的医生,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走的。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仔细观察指出:4号照片即吴某。

二、20124月份,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称一个叫大军的养的一个供体与其联系了一个姓杨的患者的配型合适,让其帮助引荐一下,范某某和大军联系后伙同张某、李某某、于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组织祁某(已判刑)等人到定兴县某某医院进行一次非法移植手术。范某某未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2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了一个姓杨的患者,让我帮他找供体,但我没找到,后来我又听李某某说他通过一个石家庄叫“大军“的中介找了一个合适的供体,让我帮他引荐一下,因为我联系过这个中介,我试着和大军联系这个事,最后大军同意将供体给李某某,我听李某某说大军中介提供的供体叫祁某。这次我也没得钱只是介绍了一下。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4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姓杨的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想做肾移植手术,我和“小范说”我有了患者,让他帮着找供体,后来我联系河北省石家庄一个养供体的“大军”,他那儿有一个供体和我手上的受体配型对上了,“大军不愿给我这个供体,“小范”又帮我从中和“大军”说好话,我说是信得过的,“大军”才答应给我这个供体。

3、证人祁某证言证实:我听说卖肾能换到钱,我就从互联网上换到了卖肾的QQ号就跟他们联系,联系好了叫我到高碑店来,那个中介叫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是从吉林来到高碑店,有人让我上了一辆蓝色轿车,在车上有人用眼罩蒙住了我的脸,进了一家医院,我觉得这家医院不应该是楼房,我在这个医院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就做了手术,做完手术后中介给了我35000元钱,我在那个医院又住了几天,然后又是接我的人开车,给我带着眼罩,把我拉到高碑店他们就走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啊健”又联系来了一个受体,我就在医院等着,受体是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我也没问是哪里的人,做完手术后,受体和家属就在医院住下了,啊健给了我13万元,里面有供体的3.5万元,两支蔬菜钱2万余元,我给了张某某35千元,那个供体在医院住了四、五天,张某某就安排医生拆了线,他什么时候走的不清楚。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2月底养过一个叫祁某的供体,谁给我打电话说他那儿有一个受体和祁某配上了。老李让我把祁某送过去,我当时和老李不熟,后来就有一个叫“老范”的中介给我打电话说老李这个人不错,这样我才答应给他祁某这个供体。把祁某交给老李后我就回到了石家庄。过了七、八天后,老李给我打电话说祁某的手术成功了,他给我打来了一万五千元钱。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3月份左右到定兴某某医院做过肾移植手术,过了二十多天再去时也看到祁某,当时他刚刚做完了肾移植手术。

 

7、证人靳某某证实:201234月份,大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河北帮忙做肾移植手术,并承诺给我一万元钱,我答应了他。到了当日晚上到了定兴县某某医院,大龙让我进手术室,一名患者受体躺在手术台上,已经麻醉好了,其中一名男性医生将受体右下腹部切开,然后将保温箱内的肾脏装入受体内,我在跟前拉钩、递器械,止血、剪线,是主刀医生的助手。

8、耿某某证言证实:发现网上中介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就想法找到他们后我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某某等人在某某医院手术现场情况。

三、20124月份,张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小郝(具体姓名不祥)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定兴县某某医院为尹某某进行一次非法肾移植手术,范某某未从中获利。

1、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24月份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定兴找他,我到了后,第二天我就和张某到涞水县城接一名供体,拉到定兴县某某医院,打算在当庭晚上准备手术,供体突然发烧,专家说做不了,术后容易感染,于是没做成,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大龙又和我联系说他跟患者母亲和专家联系好了,准备做手术,让我过来帮忙,这次老吴来了,我们到齐后当晚就在兴康安排了手术,这次我也没分钱,张某具体给专家,供体多少钱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正在河北跟着去过一次。但我是得不着钱的,张某他们也不可能给我钱。

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个手机号是个女的,她问我是不是大龙,我说是,她说想找我做个肾移植手术,我说行。然后我就通过QQ群找合适的,到了四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找到了一个沧州的受体的配型匹配的供体,大概四月底五月初的一天,我自己开车到北京某某医院门口,然后自称叫“小郝”的供体带着一个供体,受体和他母亲先到了某某医院门口,“小郝”跟我打电话告我我检查完了没问题,五月中旬联系好“老范”“老吴”老吴没老安排了手术专家过来,但是当天晚上我们准备做手术的时候,供体突然发烧,做不了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又跟受体母亲、“老范”、老吴联系的,这次他们到齐后,当晚我就安排他们在某某医院手术的,我给了张某某三万五千元,给了“老吴”联系的专家九万元,给了“小郝”七万五千元,剩下的钱归我支配了。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三年前患上了尿毒症,一直靠透析治疗,后来我知道怎么和保定一个叫“大龙”能找到肾源并能做肾移植手术,费用需要33万元。后来52号或3“大龙”让我和我母亲到北京某某医院做配型,做了配型之后今年5月中旬,大龙让我们到了保定定兴县的一个骨科医院准备做移植手术,到了后由于供体发烧不能摘除肾,我需要透析时间等不急,2012528日大龙第二次让我们到保定定兴医院那个骨科,当日下午2时许在该院手术室开始实施移植手术,做了四、五个小时,手术后在该院住了一晚。当时手术有四、五名医务人员,都带口罩长什么样没看清。

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以上尹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122日侦查人员带范某某在范某某指引下来到定兴县南兴东路路南康宁医院,范某某指认,称该处现为骨科医院,原为某某医院,即2011年底至20125月份,其伙同张某、李某某等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为他人进行肾移植手术的犯罪地点。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范某某的照片编为6号,张某仔细观察了此照片后指出:6号照片(即范某某的男子就是其联系的叫“老范”的人。及张某辨认吴某情况、辨认尹某某、李某某辨认范某某、于某某辨认范某某、于某某辨认李某某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122日侦查人员带范某某在范某某指引下来到定兴县南兴东路路南康宁医院,范某某指认,称该处现为骨科医院,原为某某医院,即2011年底至20125月份,其伙同张某、李某某等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为他人进行肾移植手术的犯罪地点。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我的朋友苏振伟找到我,将张某和一名男子介绍给我,和我说打算占用我们三楼和一楼的手术室,做肾移植手术,手术的供体和受体不用我们管,我们医院只负责提供场地,器械及术后简单治疗,因为某某医院是刘和平、张强我们三个人开的,刘和平是院长,他占一半股份,我和张强各占四分之一,我是副院长,张强是外科大夫,一例手术给三万元,麻醉师的钱要扣除,我和刘和平就同意了,2012年三、四月份张某和我联系后又在我们医院做了约四、五列肾移植手术,其中有一例供体手术七天后拆线,拆线后肠管外漏,张某直接找我们医院的大夫孙小坡,我又通知牛横宾大夫去协助。

10、(2013)易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1、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判处刑罚情况。

12、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基本情况、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

缓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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