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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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鄂F×××××号水泥搅拌车倒车进入位于淳安县屏门乡的杭黄高铁站前I标一分部河浦隧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子失重侧翻,将正在隧道口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廖某压死。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被害人廖某系符合胸腹部遭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中铁隧道集团杭黄铁路站前I标项目部一分部已与被害人廖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7万元,现已全部付清,被害方亦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开某、刘某、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项目工地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未充分注意车后情况,导致车后人员廖某遭挤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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