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清算罪
目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二%以上5%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
(一)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界限
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存在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清算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主体则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后罪则侵犯的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
3、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两罪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后罪则是公司正常运作期间。犯罪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表现为隐匿财产、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而后罪主要表现为编制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后罪则是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骗取他们的投资。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及清算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单位犯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的人员,包括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万州妨害清算第一案
万州区第一例妨害清算案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刑事司法程序,于2012年某月某日终审,现尘埃落定,区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清算罪不成立。
2011年某月某日某公司原股东崔某等人因涉嫌妨害清算罪被万州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同年某月某日崔某等人被抓捕归案。在长达半年的侦查、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最终以妨害清算罪、挪用资金罪、销毁会计凭证罪三罪向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渝万所主任张兴安律师在接受崔某家人的委托后,仔细研读有关法条,深究立法本意,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后认为:崔某对销毁会计凭证,烧毁“小金库”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定罪与非罪争议较小,张律师提出了对该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崔某挪用资金罪,张律师认为该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但从本案来考察,崔某所在的公司将资金借贷于他人,是经过董事会的决策同意,即使有失误,也是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固有风险,故张律师认为崔某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检察机关对该罪的指控不成立。而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崔某犯妨害清算罪,张律师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最终亦被人民法院采纳。妨害清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多发性犯罪,但在万州区本案还是第一例,故本文就律师在办理该案的辩护思路进行赏析。
我国刑法规制公司、企业妨害清算行为的立法的时间并不长,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但本案被告崔某被检察机关指控妨碍清算罪在万州区尚属首次,对于这样一个新型案件,张兴安律师深入研究《刑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总结公司、企业的清算主体,清算程序以及妨害清算的客观表现,再结合本案,张律师作了无罪辩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崔某犯妨害清算罪属定性错误的,原因如下:
1、从事实上,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崔某所在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本应按会计工作的准则进行工作,其所列各项目、资产的收支均应按凭据独立进行操作,不应受任何人意志的干扰,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虚列的项目应由会计事务所作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
2、从认定主体上,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从认定的客体上,既然妨害清算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那么(重发公司)是否属于清算的范畴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
此公司进行的股权转让不是清算的范畴,而是一种对资产的清理评估。所以指控的这个罪名在定性上是错误的,崔某不构成妨碍清算罪。
法院在开庭不久后作出宣判,合议庭采纳了张兴安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崔某犯销毁会计凭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罪因其犯罪主体不适格,指控的犯罪犯罪不成立的判决。但最引人关注的是检察机关指控崔某犯妨害清算罪,因其定性错误故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决宣告了万州第一例妨害清算案落幕。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