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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被告人朱创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创,男,1975年9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钦州市××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创及其辩护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创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89XXX货车到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创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进入越南境内装货。21时许,在装好货后,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驾车沿原路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民警将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89XXX货车上查获冻肥牛10.15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创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10.15吨冻肥牛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朱创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创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89XXX货车到垌中镇等待装货。次日12时许,被告人朱创根据请车人的指示,驾车从中国-越南1306号界碑旁一条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300米左右的山路旁装货,18时许,桂A89XXX货车装载了越南人用小货车拉来的冻品。21时许,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根据货主的指令驾车沿原路从1306号界碑旁返回中国境内,欲将冻品运往南宁交货。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民警在沿边公路133公里处将被告人朱创和黎某某缉获,当场从桂A89XXX货车上查获冻肥牛10.15吨(净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下午,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依法将桂A89XXX货车查扣,司机为朱创、黎某某,经查发现,车上所装为冻肥牛,后经计量,共计442件,净重10.15吨;随货无任何合法手续证明,现场亦无人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创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缉私民警从被告人朱创、黎某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A89XXX货车一辆、冻肥牛(净重)10.15吨。

4、《入库清单》,证实扣押的冻肥牛(净重10.15吨)已经委托防城港市诚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保管。

5、桂A89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证实桂A89XXX货车产权为黄善福所有,委托给南宁XX运输有限公司管理。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桂A89XXX货车已发还给朱创。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车辆为一辆悬挂桂A89XXX黄色号牌一汽平头重卡,整车为蓝色,车身长7.6米,车身高估约3.6米左右,轮胎分为前二、后四两轴大货车,车箱为铁壳,车箱内壁刷油朱红防锈油漆,车箱天顶为草绿色篷布所盖,车箱中装有一批米黄色纸箱,纸箱与车箱内壁用白色泡沫隔开,纸箱的正、侧面印有“IB0”绿色外文标识,侧面还有外文商标和黑色条纹码,产地美国,纸箱中装满了冻肥牛。

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其与朱创驾驶桂A89XXX货车开往垌中。到达垌中后,朱创接到请车人电话要求等待通知再装货。一直等到10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朱创接了请车人电话后就叫其开车继续沿沿边公路往西走,车开到垌中顺风坳底一个岔路口时,有一名男子在路边招手并告知装货地点。后其将车子交由朱创开,穿过1306号中越界碑进入越南的装货场。到那里时,其见到已有两台“中牛”货车已在货场里了。一直等到下午6多钟才得装货,桂A89XXX货车上共装了两台越南的小货车过驳来的冻品。晚上9点来钟,三台货车都装完冻品后就一起从货场出来,原路返回中国后转上沿边公路后就往宁明方向开,打算从那边上南友高速把冻品送往广东。当晚10点多钟,桂A89XXX货车开到133公里处时,就被海关查获了。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桂A89XXX货车的车主是其。其买该货车用来跑运输拉货。2012年8月开始,其请朱创帮开这辆车拉货,朱创平常在外面揽到货觉得价钱合适就去拉,拉完货交运费给其,其支付他月工资2000块。2012年10月4日,朱创开桂A89XXX货车去拉货前没有跟其说,还叫了黎某某作为顶班司机和他一起去。朱创被取保出来后,其才知道那些冻货是在垌中从越南拉过来的。

10、被告人朱创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3日8时许,一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请车去垌中拉冻品上广东,运费7000元。其见运费比较高就答应了。请车人就叫其当天傍晚7点前到垌中,到时再安排其去装货。后其电话通知黎某某过来与其一起下垌中装货。当天上午9点左右其就和黎某某开桂A89XXX货车从港口下垌中,快到垌中时其与请车人联系,请车人说当晚做不了工,做工时再通知。一直等到第二天中午12点多钟,请车人才来电话。按照请车人的指示,其二人开到顺风坳坡底后,有一男子指路,其二人往前开车经过一块中越界碑后过到越南境内的装货场内。在那里已停有两台货车。其二人一直等到下午六点多钟才得装货,桂A89XXX货车共过驳了两台越南的小货车的冻品。三台货车都装完冻品后,已是晚上9点左右,三台货车一起从货场出来从原路返回中国,上沿边公路后就往宁明方向开,打算从那边上南友高速把冻品送往广东。回来都是其开的车。晚上10点多钟来到133公里处时,就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了。

11、辨认笔录,证实黎某某与朱创能相互辨认出对方为一起驾驶桂A89XXX货车去越南拉冻货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创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创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冻肥牛10.15吨,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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