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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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个人或合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彭,男,藏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牧民,文盲。被告人罗彭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久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久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彭犯盗窃弹药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彭在久治县某某乡采挖药材期间,在久治县某某乡查某某内着某家实施盗窃,盗得15发”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鉴定意见,送检的15发子弹均系制式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彭明知是弹药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弹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彭在某某乡查某某附近挖贝母,从妻子口中得知附近被害人着某家的帐篷内有子弹,当晚十一时,被告人罗彭前往着某家的帐篷,将门上挂的小锁拉开,潜入帐篷盗得十五发子弹。2014年8月25日凌晨,久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红土垭口巡逻时将被告人罗彭抓获归案。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彭盗得的”五六”式7.62mm步枪子弹15发均系制式枪弹。
认定被告人罗彭盗窃弹药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8月中旬,罗彭在某某乡查某某内一顶白色帐篷内盗窃十五发步枪子弹和一条藏服女士腰带,随后分别窜入当地牧民索某与才某某家盗得羊羔皮、藏服女士银质腰带、佛珠、现金、珊瑚。8月24日晚罗某伙同同伙曲某(在逃)、贡某,利用贡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准备将赃物运回阿坝县家中,被我县公安局索日麻派出所当场抓获;
2、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罗彭的抓捕过程;
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受案登记表与到案经过中记载的抓获日期时间不一致,经查证系抓获被告人民警与办案民警工作交接时表述不清所致,证实被告人罗彭的抓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
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罗彭出生于1989年12月13日;
5、物证15发步枪子弹证实,被告人罗彭所盗窃子弹的外观特征;
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公(青)鉴(痕)字(2014)02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罗彭盗得的”五六”式7.62mm步枪子弹15发均系制式枪弹;
7、被害人着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着某从邻居口中得知自己在某某乡查某某的冬季牧场的帐篷门锁被撬后,于次日赶到家中,发现子弹袋里的十五发长枪子弹、银腰带上的银饰、腰带头和家里的厥麻被盗;
8、被告人罗彭的辨认笔录证实,该案物证15发子弹系被告人罗彭在久治县某某乡查某某实施盗窃盗得的子弹;
9、被告人罗彭供述证实,8月15日左右,我在某某乡查某某附近挖贝母,晚上时我妻子回来告诉我说”离我们不远的沟口一户人家的帐篷里好像有子弹,装在两个子弹袋里,锁子没锁”,当晚十一点多的时候我就去了那家帐篷,那个帐篷是蓝色的,当时这个帐篷的门是锁着的,锁子很小,我一拉就开了。我进去后看到帐篷里放着皮口袋,上面放着米面,米面上面放着一个折叠好的帐篷,帐篷上面有一个纸箱子,箱子里放着两个子弹袋,一个子弹袋里放着八发子弹,一个子弹袋里放着七发子弹。我就把子弹抽出来共计十五发子弹拿走了,其他什么东西也没拿。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罗彭无异议。第1、2项证据记载被告人罗彭的抓获时间不一致,经查明属证据瑕疵,但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系抓获民警与办案民警工作交接时表述不清所致。该情况说明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有瑕疵,但经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弹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彭所犯盗窃弹药罪在其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久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做出(2014)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至)。
结合本案被告人罗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彭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五六”式7.62mm步枪子弹15发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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