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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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我们这样定义强盗,还必须对强盗进行某种分类。依据什么东西对强盗分类呢?最好的办法是依据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对强盗进行分类,因为这样可以使人们对强盗的分类和判别有一个较为客观的标准。
按照强盗进行盗窃所使用的工具,大致上可以把强盗分为如下六种类型。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主要是个人体能上或智能上的某些特殊的“功能”,如能够“飞檐走壁”,能够选择不被人发现的时机等。
这种强盗主要以财产为目的,盗窃时偷偷摸摸,上不了大雅之堂。当然,也有高明的“梁上君子”成为人们闲谈的笑料或心目中的英雄,但这毕竟只是神话,一个人的身体功能再强也强不过一只猴子,靠偷偷摸摸的盗窃,始终成不了气候。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也同样是个人体能上或智能上的某些特殊的“功能”。与“偷盗”不同的是,这种强盗主要以直接的体能暴力为主,再辅以各种暴力工具如刀剑、枪支等。当然,这种强盗也还需要一种特别的智能,这就是如何逃掉人们或专门辑盗者的追捕。
这种强盗也主要以财产为目的,但比起“偷盗”来,这种强盗本领就高多了。“抢盗”是明杖执火地盗,如果被抢者不如抢者,只有乖乖地交出财产,否则就性命难保。
不过,现代社会中有很多抢盗变得“文明”多了,似乎已经有了一条不成文的规矩:只抢财产,不伤人命。不过,在现实中,“抢盗”们自觉地遵守这条规矩也还是非常困难的,既劫财、又伤命的抢盗事件也时常发生。
这其中的代表人物为鼓上蚤时迁。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是“财产”和智能。“财盗”进行盗窃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获得财产,但比起“偷盗”和“抢盗”来,“财盗”的盗窃方式要“文明”多了。
“财盗”并不靠直接地偷和抢等暴力获得他人的财富,而是靠手中的“财富”来获得某种垄断力量。表面上看起来,“财盗”和被盗者是通过“平等的”交易实现的财富的转移,但实际上,由于一方拥有垄断地位,另一方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另一方也就等于被盗,拥有垄断财富的一方实际上也就变成了强盗。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主要是强盗大脑中的知识和运用知识的智能。“知盗”比起财盗来更加“文明”,他们和直接地偷和抢毫不沾边,而是靠大脑中的“知识”来获得某种垄断力量。
表面上看起来,被盗者的几乎是“自愿”将财富送给“知盗”的。尽管“知盗”获得财富的手段极为“文明”,但其实质和“财盗”并没有什么差别,只不过“知盗”利用的是对“知识”的垄断。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是强盗大脑中的“道德”和运用“道德”说服他人“自愿”交出财富、自由甚至生命的本领。“德盗”虽然也盗窃财富,但更喜欢盗窃的却是人们的自由和生命。“德盗”不仅比“财盗”更加“文明”,而且比起“知盗”更加高尚。
“德盗”几乎视财富如“粪土”,满嘴里喊的都是“仁义道德”。只不过,他们高喊“仁义道德”的目的正好是为了麻醉被盗者。大量的被盗者听了这些充满“仁义道德”的话语,自愿将财富送到“德盗”手中。
这种强盗不仅文明,而且高尚,其盗窃手段也就更加高明。
这种强盗进行盗窃的工具是手中掌握的政治权力。“官盗”比起上述任何一种强盗都要方便盗窃。“官盗”不仅盗窃财富,同样也盗窃生命和自由。在某一特定的时刻,到底要盗窃什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官盗”掌握了政治权力,他们可以利用手中的政治权力为社会成员设置各种各样的关卡。社会成员为了生存或发展,不得不通过些关卡。而为了过这些关卡,就不得不对“官盗”行贿。这样,“官盗”根本不用自己动手,财富就有人自动地送上门来。 “官盗”要盗窃人们的自由和生命也并不十分困难。不过,不到万不得已,“官盗”还是不会将人们的自由和生命盗窃的干干净净。为人们保留一些自由,“官盗”也就可以长久地盗窃。
上述分类主要只是以盗窃使用的工具对强盗进行分类。按照其他的标准,还可以对强盗进行其他的分类。如可以将强盗划分为“群盗”——利用群体的力量进行盗窃和“散盗”——仅用个人的力量进行盗窃。还可以将强盗划分为“专业盗”和“业余盗”等。
当今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明白刑法上的“抢劫”、“盗窃”的大致含义。但是,即便是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的人恐怕也很难解释为何“抢劫”在字面上只是表达一种暴力掠夺的行为,而在刑法上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也很难解释“盗窃”中的“窃”本身已有私下、秘密获取的意思,而“盗”在这个词中又是什么意思。要解决这个问题,还得查明这两个罪名的“身世之谜”。
“抢劫”与“盗窃”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常发的犯罪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只不过叫法不同而已。在中国古代,与“抢劫”、“盗窃”相对应的罪名是“强盗”、“窃盗”。所谓“强盗”,《唐律疏议》的解释是“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疏议》还进一步解释说“‘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对于“窃盗”,《疏议》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由此可见“强盗”与“抢劫”、“窃盗”与“盗窃”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就连转化犯的情形也大体相当。
但从“强盗”和“窃盗”的罪名中,我们明显可以感觉到,强与窃只是行为方式而已,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落在“盗”字上。“盗”《说文》解释为“私利物也”,但古代的律家对其有更为经典的解释,即“取非其物谓之盗”(《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可见,“盗”用于概括指代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强盗”、“窃盗”等。如唐律中言“盗,谓强盗、窃盗”(《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又言“公取、窃取皆为盗”(《唐律疏议》卷十九《贼盗》)即是如此。在“盗”罪的体系中,除了“强盗”、“窃盗”、“监临主守自盗”等具体的盗行外,还有恐吓取人财物、诈欺官私财物、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等各种准盗论、以盗论的情形。
其实,“盗”在传统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战国时李悝制定《法经》时将《盗》置于第一篇,理由便是“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也就是说,古人已经充分地认识到财产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故而也应当是刑法所优先保护的。因此,古人将严重侵犯财产关系的这一类行为概括为“盗”,并用刑律重点规制。
“盗”从刑法话语体系的淡出
“抢劫”、“盗窃”的说法古代也有,但是在法律文本上则一直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而且自唐以后至宋、明、清,“强盗”、“窃盗”的用法一直相沿不改。即便到了清末、民国,在整个刑法思想、立法体例均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情况下,“强盗”、“窃盗”的用法也得以保留下来。《大清新刑律》第三十二章规定了“窃盗及强盗罪”。民初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也说:“盗有强窃之分,在手段之不同,若就其性质而言则无所异”(熊元翰编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刑法分则》)。民国时期颁布的1928年刑法及1935年刑法均沿用了“强盗”、“窃盗”的罪名称谓,至今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保留。以1928年刑法为例,其第337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者,为窃盗罪”,第346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
实际上,迟至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仍然在使用“强盗”、“窃盗”的称谓。其在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中规定“窃盗,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以强暴、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223、224页)。但也正是在该草案中,“抢劫”初露取代“强盗”的迹象。其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第76条规定“抢劫公粮、仓库或其他国有公有财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而没有像“侵害私有财产罪”中那样表述为强盗。但在盗窃国有公有财产上,该章仍表述为“窃盗”,与“侵害私有财产罪”同。但到了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则开始使用“盗窃”国家财物的表述。自此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及历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稿本均使用“抢劫”的称谓并相沿至今,“强盗”淡出了法律条文的话语体系。指导原则草案和几次草案均使用“偷窃”的用法,至此“窃盗”也淡出现代刑法的话语体系。1979年的刑法草案第37稿则又使用“盗窃”的提法,并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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