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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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男,公民身份号码×××931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驾驶日吉小汽车载着陈某、黄某某、刘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妃黎等人从恒兴宾馆203房出发,沿着207国道路线往客路行驶,一路寻找载沙货车。当麦某发现被害人符某乙驾驶粤G×××××号货车停泊在忆香饭店门口前,妃黎打电话通知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的陈某丁、王大涛、“妃侠”(均另案处理),由陈某丁、王大涛、“妃侠”三人骑摩托车到忆香饭店门口处,用石块砸坏粤G×××××号货车挡风玻璃,作案后,陈某丁等人返回恒兴宾馆203房休息。
2、2007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驾驶日吉小汽车载着陈某丁、妃黎、妃刀、“妃侠”在207国道客路附近路段相探运沙货车。当发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G×××××号载沙货车经过时,妃黎电话通知在207国道客路许产村路段等候的黄某某、刘某和陈某甲。当粤G×××××号货车经过许产路段处时,黄某某、刘某持砖块投掷砸坏粤G×××××号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王某在慌忙之中不能控制货车,险些造成交通事故。作案得逞后,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3、2007年7月17日下午,吴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麦某及陈某甲、黄某某、刘某、陈某、“妃侠”等人到雷州市邮电局门口,一起沿207国道寻找载沙货车。当晚9时许,吴某等人在水店市标草地处继续查看有无外地运沙货车经过。当晚11时许,被害人宋某驾驶一辆红色运沙货车沿207国道从廉江往徐闻经过雷州电信局门口路段时,吴某指挥陈某甲骑摩托车搭黄某某、刘某追赶。当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至南渡桥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刘某持砖块掷砸货车不中。接着,陈某甲骑摩托车超过货车,黄某某和刘某立即下车站在公路边,当宋某驾车经过时,黄某某用砖块掷砸货车挡风玻璃。宋某慌忙刹车,险些造成交通事故。作案得逞后,黄某某、刘某乘坐陈某甲的摩托车逃走时,被雷州市公安局巡逻的交警发现并当场抓获黄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伙同他人故意用三角铁扎破正在行驶中的汽车轮胎或用石头砸打汽车挡风玻璃的方法,足以造成行驶中的汽车发生颠覆的危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被告人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驾驶日吉小汽车载着陈某丁、妃黎、妃刀、“妃侠”在207国道客路附近路段巡查是否有运沙货车经过。当发现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G×××××号牌运沙货车经过时,妃黎便电话通知在207国道客路镇许产村路段等候的黄某某、刘某和陈某甲。当粤G×××××号货车经过许产村路段时,黄某某、刘某持砖块投掷砸坏粤G×××××号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王某在慌忙之中不能控制货车,险些造成交通事故。作案得逞后,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2、2007年7月17日下午,吴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麦某及陈某甲、黄某某、刘某、陈某乙、“妃侠”等人到雷州市邮电局门口,一起沿207国道寻找是否有运沙货车经过。当晚11时许,被害人宋某驾驶一辆红色运沙货车沿207国道从廉江往徐闻经过雷州电信局门口路段时,吴某便指挥陈某甲骑摩托车搭黄某某、刘某追赶。当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至南渡桥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刘某持砖块掷砸货车不中。接着,陈某甲骑摩托车超过货车,黄某某和刘某立即下车站在公路边,当宋某驾车经过时,黄某某用砖块掷砸货车挡风玻璃。宋某慌忙刹车,险些造成交通事故。作案得逞后,当黄某某、刘某乘坐陈某甲的摩托车逃走时,被雷州市公安局巡逻的交警发现并当场抓获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的货车轮胎、三角铁钉、扣押的作案用的摩托车等物证;2、被告人麦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符某甲、冯某、覃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宋某的陈述;5、被告人麦某及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黄某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伙同他人故意砸打正在行驶中车辆的挡风玻璃,足以使行驶中的汽车发生倾覆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故依法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伙同他人故意砸打正在行驶中车辆的挡风玻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亲手实施了砸打车辆档风玻璃的行为,系涉案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07年7月14日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刘某和陈某甲(均已判刑)、妃黎等人,用石块砸打被害人符某乙停放在207国道客路圩路段忆香饭店门口处的粤G×××××号货车挡风玻璃的行为,经审查,该行为不致于汽车倾覆、毁坏或者完全报废,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本次指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麦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麦某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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