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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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1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许臻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镇夹皮沟村十二组小西沟上坟时,不慎过失引起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8亩(合6.533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经审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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