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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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06.04)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春新,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青海省格尔木市。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春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春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海强、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仲春新醉酒后驾驶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乐化公路由乐都往曲坛方向行驶,在行至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谈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行驶约120m处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89887号车发生碰撞,继续行驶中又和青AP5584号车再次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一起致谈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仲春新当场抓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仲春新血液中含有乙醇,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根据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监(2015)乐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仲春新驾驶的青B-1899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6-80.7km/h。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仲春新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事故后逃逸,驶入路左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仲春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仲春新亲属已向被害人谈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谈某甲亲属对仲春新行为表示谅解;赔偿青B89887车主李某甲车辆修理费11000元;赔偿青AP5584车主乔某甲车辆修理费7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仲春新醉酒后驶驾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中又连续碰撞,造成一起致谈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仲春新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春新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是逃逸,是过失的辩解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春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春新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仲春新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正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仲春新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致量刑过重。同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庭审中未就拟变更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释明,未能保障上诉人仲春新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建议二审发回重审。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一审庭审中就拟变更罪名组织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5年7月14日14时许,上诉人仲春新酒后驾驶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乐化公路由乐都往曲坛方向行驶至2km+400m处时,将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谈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驶入路左侧,约12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青B89887号车、青AP5584号车连续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谈某甲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闻讯将仲春新当场抓获,经鉴定仲春新血液中含有乙醇,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青B1899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4.6-80.7km/h和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仲春新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仲春新亲属已向被害人谈某甲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谈某甲亲属对仲春新行为表示谅解;赔偿青B89887、青AP5584车辆损失计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正明有关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仲春新醉酒(血醇浓度为213.4mg/100mL)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明知撞倒同向行人任然不停车,驾车逃逸时又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两辆车发生连续撞击,直至所驾驶的车辆轮胎被撞掉后无法行驶被迫停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据此,上诉人仲春新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期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仲春新及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许正明提出原审法院未就拟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明确告知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未能保障上诉人仲春新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及量刑事实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本案定性应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法律适用问题,组织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原公诉机关和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仲春新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进行释明,并在庭审时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上诉人仲春新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后作出了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有罪判决,原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漏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条 款,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春新醉酒后驶驾车辆超速行驶,撞倒行人后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中驶入路左连续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仲春新及其辩护人许正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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