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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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房刑初字第316号
被告人司×,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新、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停车场,从顾述彪(另案处理)处购买(软蓝)专供出口黄鹤楼、芙蓉王(硬专供出口)2个品种卷烟共计300条,放于其所有的北斗星牌轿车(京PP1332)车内准备事后销售。同日1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牛家场村的出租房内及其所有的北斗星牌轿车(京PP1332)车内,当场查扣(软蓝)专供出口黄鹤楼、芙蓉王(硬专供出口)、中华(软)、玉溪(软专供出口)、南京(红)、云烟(紫)等9个品种卷烟,共计1137条。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以上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3 761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司×被刑事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司×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停车场,从顾述彪(另案处理)处购买专供出口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专供出口)2个品种卷烟共计300条,放于其所有的北斗星牌轿车(京PP1332)车内准备事后销售。同日1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牛家场村的出租房内及其所有的北斗星牌轿车(京PP1332)车内,当场查扣专供出口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专供出口)、中华(软)、玉溪(软专供出口)、南京(红)、云烟(紫)等9个品种卷烟,共计1137条。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以上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以上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3 7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司×供述,证人顾×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有未遂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后附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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