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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JSAST),简称江苏省科协,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CAST)的地方组织,是中共江苏省委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江苏省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江苏省科协的前身是“中华全国自然科学专门学会联合会江苏分会”(简称江苏科联)和“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协会”(简称江苏科普)。1959年9月,江苏科联和江苏科普合并成立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现发展成为拥有和联系着134个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省级学会、协会、研究会,25个高等院校科协、13个省辖市科协、104个县(市、区)科协,1776个企业科协。截止2006年底,江苏省科协所属省级学会拥有个人会员26.6万名、团体会员5868个;企业科协拥有个人会员10万名,荟萃了全省理、工、农、医及交叉学科中优秀科技专家、学者和工作在科研、开发、生产第一线的广大科技工作者。 江苏省科协机关办公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宁海大厦23—24楼邮编:210024电话:025—83323435传真:025—83303700

目录

江苏省科学技术团体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爱国进步的光荣传统。一百多年前,在列强入侵、山河破碎的清朝末年,在一些革命先行者的鼓动和组织下,江苏地区掀起了一股兴办自然科学学会的热潮。1895年7月成立的上海算学会是江苏地区最早的科技团体,也是我国近代最早的科技团体之一。此后,又先后出现了苏州苏学会、江宁测量学会等30多个学会。辛亥革命后,集会讲学的风气不断发展,“五四”运动又推动了科学与民主思潮在我国的传播,“科学救国”的思想风行一时。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建立之前,由于一大批在海内外有着广泛影响的科学家、社会活动家云集南京,江苏地区先后建立了160多个科学技术团体,其中有一些科学技术团体在全国影响较大,如中国科学社、中国科学工作者协会等,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科技团体在我国兴起,为我国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人才培养作出了开创性贡献。然而,由于政治腐败、社会黑暗,这些团体大多没有得到健康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科学技术事业得到了空前发展,科技团体也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1949年,中华全国自然科学工作者代表会议筹备委员会南京区分会成立。1951年1月和1953年4月又先后成立了中华全国自然科学专门学会联合会南京分会筹委会和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协会筹委会。1955年3月,南京科联、江苏科普举行第一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领导机构,标志着南京科联(1957年1月更名为江苏科联)、江苏科普正式成立。从此,在江苏省科技团体史上诞生了两个在党领导下的新型科技群众团体,开始了江苏社会主义科技群团发展的新篇章。

1958年9月召开的科联、科普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全国科联”和“全国科普”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协会”(简称“中国科协”)。1959年9月2日,“江苏科联”、“江苏科普”联合召开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根据中国科协“一大”精神,会议决定:省科联与省科普合并,成立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并把这次会议作为江苏省科协第一次代表大会。江苏省科协的成立,标志着全省各方面科技工作者的广泛团结,使他们投身社会主义建设的热情空前高涨。然而,由于“左倾”思想的束缚,广大科技人员和科协组织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科协工作和科技工作者遭到严重摧残,全省科协工作被迫中断达12年之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把科技进步摆上了越来越突出的战略位置,广大科技工作者迎来了科学的春天,我省科协工作也进入了健康、稳定发展的新时期。1978年2月,中共江苏省委恢复了省科协组织。1981年4月,省科协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二次代表大会。大会制订了《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第一次系统地明确了江苏省科协组织的性质、宗旨和任务;此后,省科协又分别召开了第3—7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的领导机构,团结带领全省科技工作者,围绕省委省政府的工作中心献计献策、出力流汗,为江苏人民的今天和明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主要任务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术繁荣与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三、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江苏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工作。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四、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举荐人才。五、开展科学论证、咨询服务,提出政策建议,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六、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外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七、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八、促进本省自然科学界与社会科学界的合作。九、兴办符合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驻会领导

党组书记、副主席:陈惠娟

党组成员、副主席:阮仁良

党组成员、副主席:冯少东

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骆凤琴

党组成员、副主席:徐春生

副巡视员:杨文新

秘书长:周景山

组织机构

主席:陈骏            

副主席:陈惠娟(女)、刘志红(女)、祝世宁、张建云、黄维、缪昌文、王广基、朱怀诚、易中懿、胡敏强、尤肖虎、杨辉(回族)、孙力斌、郁霞秋(女)、任晋生、阮仁良、冯少东、徐春生 

组织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四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组织、管理与协调

第八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条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章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加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 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 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 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 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 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 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 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 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 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 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 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 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 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 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 其他形式。

第四章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将科普专用资金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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