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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

联合会的名称: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英文名称为:Dalian Volunteers Federation;英文缩写为:DLVF。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的性质:是联络、团结、服务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章程共同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非营利性、地方性、联合性法人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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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的名称: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英文名称为:Dalian Volunteers Federation;英文缩写为:DLVF。

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的性质:是联络、团结、服务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章程共同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非营利性、地方性、联合性法人社会组织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联合会的名称:大连市志愿者联合会。英文名称为:Dalian Volunteers Federation;英文缩写为:DLVF。

第二条 本联合会的性质:是联络、团结、服务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按照章程共同开展志愿服务工作的非营利性、地方性、联合性法人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联合会的宗旨:通过组织、指导和参与全市志愿服务活动,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发展志愿服务事业,营造文明健康社会风尚、融洽和谐人际关系,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建设和谐大连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联合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大连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联合会的住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48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联合会的业务范围:

(一) 贯彻国家及省市有关志愿服务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和志愿服务事业,推动志愿者队伍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度和参与度;

(二)开展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协助政府统筹开发、整合优化及有效配置志愿服务资源,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

(三)开展志愿服务相关培训和专业督导,加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能力建设;

 (四) 反映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诉求,调处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为制定志愿服务政策提供决策依据;

(六)倡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拓展志愿服务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七)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表彰活动;

(八) 开展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志愿服务组织的交流活动,推进国际项目合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联合会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联合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联合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联合会的意愿;

(三) 从事或关心、支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联合会办事机构审核通过;

  (三)由本联合会办事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联合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联合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 获得本联合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联合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向本联合会推荐会员;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联合会的章程,执行本联合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联合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声誉;

  (三) 积极参加本联合会组织的活动,认真完成本联合会安排的工作;

  (四) 按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联合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联合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连续1年不履行会员义务、不参加本联合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联合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 决定本联合会终止事宜;

  (六) 审议决定本联合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联合会开展日常工作,并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 增补部分理事;

  (四)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 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七) 审议本联合会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讨论和决定本联合会的重要工作;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 领导本联合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 审议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联合会的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办公会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长办公会的职权是:

(一)   贯彻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   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报理事会批准;

(三)   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事项须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本联合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联合会服务相关领域内有较大社会影响;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联合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职必须符合业务主管单位、社会登记管理机关大连市民政局的相关规定,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联合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为本联合会法定代表人。

本联合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联合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不能履职时,由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联合会参加有关活动、出席有关会议,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主管单位意向提名秘书长人选,依法监督秘书长工作;

(五)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业务主管单位授权内的日常经费开支审核。

重大经费开支、对外签订合同和主要负责人任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本联合会办事机构,实行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为专职,协助会长、副会长开展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联合会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与业务主管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并共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3人。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九条 监事在会员中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长由监事选举产生。

本单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及其他社团负责人执行本社团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社团章程或者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其他社团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其他社团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社团的利益时,要求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其他社团负责人予以纠正;

(四)在理事会不履行本章程的规定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六)本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联合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政府资助;

  (三) 社会捐赠;

  (四) 在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银行账户存款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联合注册资金5万元,由业务主管单位资助。

第三十四条 本联合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支出,但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本联合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联合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需要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联合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市民政局及市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联合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大连市民政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本联合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联合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企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联合会章程的修改,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党委会批准,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联合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确认,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联合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本联合会终止动议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并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联合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联合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本联合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本联合会为社团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自身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联合会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大连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支持,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公共秩序文明引导、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活动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五)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征得志愿服务对象的同意,并明示所提供的服务为志愿服务;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秘密;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五)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有权向有关志愿服务组织要求提供本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档案信息,有权参加星级志愿者认定。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服务范围、联系方式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相关单位或组织可以依法成立市及区(市)县志愿服务联合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组织、协调会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会员。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和项目,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考核;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五)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本组织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志愿服务活动协调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较高风险的;

  (二)需要志愿者连续提供一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物质保障;

  (三)风险保障措施;

  (四)相关责任条款;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所申请的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本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公开和共享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由民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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