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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住房基金委托贷款

单位住房基金委托贷款指的是相关银行受地方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委托,利用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发放单位住房贷款,贷款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一般用于解决实行房改的单位购买及建造住房资金不足的问题。
中文名
单位住房基金委托贷款
委托者
地方住房基金管理部门
风险承担
委托人
解决问题
建造住房资金不足的问题

目录

币种为人民币,期限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作为受托人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的发放可提出建议,但不承担风险,按照委托贷款实收利息的5%收取手续费。

实施细则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分为九个章程,共计三是三条内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

第四条中心委托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督促其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承办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完成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购买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即单位为职工汇缴累计满12次);对单位新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高级技术人员和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属财政全供单位的,只要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其本人开立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账户余额不能为零),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以不受缴存1年时间的限制;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具有售房单位出具的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照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符合中心和承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具有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共同出资购买住房的,可以共同申请一笔贷款。

共同申请贷款的借款仅为借款人及配偶与一名子女(可含配偶)或父母。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为职工出具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单位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60% 以内。因单位人员较少,所缴纳的公积金无法达到贷款需求的,由中心负责统筹安排。

第八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50% ;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购买二手房的,并以房产做抵押的,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减房龄,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注:月归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工资收入的50%。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水平。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中心咨询后,申领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并附以下材料后,到承办银行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商品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已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占所购房款总额的30%的付款证明;

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协议、完税发票、交易房产的产权证、房产评估报告;

拆迁安置房:须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30%以上的付款凭证;

(三)中心和承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心收到承办银行传递的借款人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二条中心准予贷款的,向承办银行出具准予贷款通知书,并由承办银行初审人员组织借款人与售房单位依法签定《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金融机构将所贷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售房单位账户。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住房抵押(含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可用自住、所购即第三人的房产抵押。

用自住住房和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评估手续,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用所购住房作抵押时须将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所购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承办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自然人担保:在贷款期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人员,为借款人提供联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使用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是已经与中心及其承办银行签定按揭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以已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须和售房单位签定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受委托的售房单位要出具将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送交承办银行的保函。

第十六条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中心和承办银行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馈赠。并随时接受中心及承办银行的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承办银行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清结的证明,借款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有价证券由承办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承办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条选择自然人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保证人在担保时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未给他人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间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再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中心可以从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扣;

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按照银行常用的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息款法为每月偿还的本息总额不变,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由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借款人也可持现金到承办银行办理还款;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须在还款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中心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应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其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或承办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承办银行利益的;

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承办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借款人违约,承办银行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质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和质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借款人违反合同人对承办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有共有产权人的,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六)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承办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妥善保管贷款档案,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发生逾期不良贷款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中心与承办银行电话、上门催收;

邮寄催款通知单;

发律师函催收;

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涉嫌诈骗贷款的报公安部门侦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承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中心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项贷款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评估、公证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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