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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营商

自营商是指在股票买卖中,是自己买卖股票而不是代理他人买卖的公司或个人,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三大法人之一。证券交易所以自营商家身份出现时,必须向对方客户讲明。以自营商而非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业务的个人或公司。典型的是,证券商为自己的帐户买入证券然后将自己的存款卖于顾客。交易商品的利润或者损失就是他买卖证券过程中支付价格和接受价格之间的差额。证券商在确认书中必须向顾客表明他是自营商。同一个人或公司在不同时间可以以经纪人和证券商的不同身份经营业务。
中文名
自营商
特  点
自己买卖的公司或个人
类  别
标准、零股
性  质
证券交易市场的三大法人之一

目录



自营商自营商


自营商是指在 股票买卖中,是自己买卖股票而不是代理他人买卖的公司或个人,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三大法人之一。

交易

证券交易所以自营商家身份出现时,必须向对方客户讲明。以自营商而非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业务的个人或公司。典型的是,证券商为自己的帐户买入证券然后将自己的存款卖于顾客。交易商品的利润或者损失就是他买卖证券过程中支付价格和接受价格之间的差额。证券商在确认书中必须向顾客表明他是自营商。同一个人或公司在不同时间可以以经纪人和证券商的不同身份经营业务。    

自营商是证券业内以本金买卖而非代理买卖证券的个人或公司。自营商的利润或损失来自于同一证券的买卖价差。在不同时期,同一个人或公司可能会分别充当经纪商或自营商的角色。    

传统自营商,是指不负责市场供求平衡及连续性,仅从本身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证券买卖的自营商。

类别

标准自营商

指每笔买卖单位都是标准的,如100股。发挥专家作用。作为机构,通过预测行情的变动趋势,低价购入,高价售出。有利于促进证券供求稳定但由于他们所处于有利地位,其交易活动对整个市场影响很大,有关管理部门一直对其活动有所限制,规定他们必须公开自己的所有交易。在我国,在场派驻的交易员兼经纪与自营职能。 

零股自营商

当每笔交易额不足100股(一个成交单位)的小额交易,或大宗交易中,不足100股部分的交易称为零股交易。在美国,专做零股交易的证券自营商称零股交易商。纽约证券交易所零股自营商不能直接在市场买卖股票,必须通过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调整各种证券存货。其它证券交易所,如美国证券交易所及区域性证券交易所,零数交易由专业会员兼营。

特点

自营商从事自营买卖具有的特点是:

1、必须拥有一定的营运资金,以满足其买入股票及周转的资金需要。

2、买卖股票的目的不是为了持有股票而获得股息和红利的好处,而是为了赚取低进高出的买卖价差。自营商自营买卖业务,一般不再向客户收取手续费。

3、买卖股票所产生的风险完全由自营商自己承担。如自营商卖出股票的价格低于买入价格,或者卖出仅仅稍高一点,但低于同时利息率和业务成本之和,这笔交易的实际亏损要由自营者个人来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有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    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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