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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这是一部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证可持续利用深海资源的法律。全文包括总则,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法律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42号
发布日期
2016.02.26
实施日期
2016.05.01

目录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极为丰富,目前已经发现的主要资源包括锰结核、富钴结壳、热液硫化物、可燃冰等。我国的深海大洋工作起步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经过多年发展,在大洋资源调查、技术发展、能力建设和国际合作、参与国际事务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在深海资源开发能力等方面和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还需要继续努力。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确定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依据《公约》,缔约国有责任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确保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公约》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内开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深海立法既是履行《公约》缔约国责任的要求,也体现了负责任大国的担当。

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先后组织开展了40余个大洋调查航次,相继申请获得了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结壳等资源勘探合同区,发展了以“蛟龙”号载人潜水器、“海龙”号无人缆控潜水器、“潜龙”系列无人无缆潜水器为代表的深海勘查技术装备,为人类认识深海、和平利用深海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参与深海活动的主要国家之一,深海立法有利于对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合理管控,促进其向科学、合理、安全和有序的方面发展;有利于规范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承包者全面履行勘探合同,加强深海海底区域环境保护,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

与此同时,我国的深海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和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立法有利于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以推进我国深海科学、技术发展,提升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促进我国深海事业的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开展深海活动及的立法情况

20世纪50年代,人类开始注意到深海海底区域多金属结核的经济潜力。从50年代末开始,西方一些跨国公司开始着眼于多金属结核商业利益的海上探矿活动;到70年代末,第一代具有商业开发远景的多金属结核矿区基本确定,并进行了试开采。此后,由于国际金属市场的原因,跨国公司迟缓了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步伐,以政府资助的实体为主的活动逐步取代了跨国公司的活动。同时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与资金优势,纷纷投入巨资开展富钴结壳和其它深海底资源的勘查开发研究。进入21世纪,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资源成为国际海底矿区申请的热点。近年来,天然气水合物、深海稀土资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新焦点。 

截至目前,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包括中国、法国、日本、俄罗斯、英国、德国、韩国、印度等国的勘探申请总计27份,其中多金属结核17份、多金属硫化物6份、富钴结壳4份。到目前为止,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捷克、库克群岛、斐济、汤加、新加坡、比利时等在内的14个国家已完成了专门针对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国内立法。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条件

《深海法》规定,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需要事先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授予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按照《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主管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国际组织,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获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后,还需要按照《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勘探、开发申请,获得核准,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成为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承包者的权利义务

承包者在合同期内,依法取得对深海海底区域合同区内特定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权。国家保护承包者的正当权益。承包者这种专属权利不仅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还受到国际法的承认和保护。 

承包者应承担认真执行勘探、开发合同,诚意遵守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承担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承担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义务。承包者还应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相关事项,接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洋局召开该法宣贯会

2016年3月11日,国家海洋局在京召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宣贯会,对在《深海法》立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表彰,对立法背景、目的和有关条款进行解读,并对该法贯彻落实作了全面部署。会上,王宏对《深海法》的贯彻落实作了全面部署,并就宣贯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他指出,《深海法》的制定和出台,是全面贯彻“四个全面”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具体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重要内容,不仅为我国深海大洋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而且对我国法治海洋建设和海洋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推动作用。针对如何贯彻落实好《深海法》,王宏提出5点要求。一是加紧《深海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和涉海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深海法》的实质,尤其是要对《深海法》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定吃准、吃透。二是加快《深海法》配套制度的制定。为保证《深海法》有效贯彻落实,要积极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行政许可、环境调查评价、资料样品汇交使用等配套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三是加强深海大洋工作的顶层设计。四是加速深海大洋工作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完善大洋体制机制改革。五是加大深海资源调查开发能力建设力度。

条款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第二十八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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