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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

质询,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活动。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有场景限制,不等同于咨询。相比询问,质询的力度更大一些。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有代表建议启动质询机制。如果质询程序能够开展,对人大而言这是监督工作的一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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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的基本解释是质疑和询问。在政治制度层面他的词义是:

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问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制度。质询的主体,也即质询案的提出主体包括议员(或代表)个人、议员群体或代表团、立法机关的委员会等。质询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并由行政首脑或其他高级行政官员进行答复。但有些国家宪法也允许对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提出质询,例如越南宪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质询对象包括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与政府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质询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法国参议院还有“附讨论的口头质询”方式,因为法国的内阁不对参议院负责,参议院不适用质问程序。采用附讨论的口头质询不引起信任投票,而是以提出建议案告终。关于质询及答复的时间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如英国议事规则规定,在下议院集会期间每周一至周四下午3点至3点45分为质询时间,而更多的国家则只规定在议会会议期间,并不如英国规定得这般具体。而对答复期限的规定更是差异巨大,答复口头询问时,

从上文对质询制度的简介可以看出,质询制度主要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重要方式,它赖以生存的政治土壤是责任内阁制。在非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行政机关及其首脑不对议会负政治责任因而质询权无从产生。

责任内阁制发源于“议会之母”英国。哈耶克考察法治的发展渊源时认为,早在16世纪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期间,英国就走了上一条不同于欧陆的发展道路。

新中国的质询制度发端于1954年宪法,其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文革”期间的1975年宪法取消了质问或质询制度。1978年宪法把“质问”改为“质询”,而且受质询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现行宪法关于质询制度的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权,有利于经常监督;二是重新明确了质询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各部委。为使宪法第七十三条具有可操作性,另有多部法律、法规对质询的对象、提案主体、形式等作出了规定,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质询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质询(question),西方国家对议员的质询有各种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2016年2月10日,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吉炳轩接受记者采访。“认为依法监督还要强化,在监督的重点选题、方式方法和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上要下功夫,要有针对性,询问的力度要加大。“询问现在是一年两次、三次。”他说,“副总理、国务院也好,带着相关部长回答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有关问题的询问。”他建议,在询问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质询。

相比询问,质询的力度更大一些。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代表建议启动质询机制。吉炳轩认为,如果质询程序能够开展,对人大而言这是监督工作的一大突破。他透露说,今年有望开展质询工作,对群众关心的问题,通过质询来推动开展,但要选择好选题、把握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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