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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往与合作而需要制定的法律。 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并于2015年6月4日结束了公开意见征集。目前仍在修改中。

目录

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既是贯彻落实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既是提高党的依法执政水平的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境外非政府组织良性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扶贫开发、环境保护、儿童福利救助、社会发展领域的妇女参与、文化教育领域的活动中,带来了国际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有利于推动我国科技、民生、公益事业的发展和进步,对促进本土非政府组织向着正规化、国际化发展,更好地协调社会关系、维护民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也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当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运行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情况和问题。我们要在总结这些年来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从加强党和政府执政能力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统筹考虑《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的框架结构和条文内容,最终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二次审议稿修改要点

一、关于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便利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明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措施同时,应当相应增加一些保护性规定和便利措施。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国家机关对外合作开展临时活动的审批。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机关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已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家机关可以按现行的外事工作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后到公安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国务院公安部门也可以确定部分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按照以上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研究,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分支机构。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已有一些重要的科技类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而且,我国对重要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是积极支持的,建议规定得灵活一些。经研究,为了增强我国在国际组织的地位和影响,促进正常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等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并建议区分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相关的处罚规定进行调整。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答记者问

关于非政府组织管理法,人大常委会去年进行了两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的全文在网上都公布了,在广泛地征求意见,不光是征求国内方方面面的意见,因为这部法律将来的实施确实是要涉及到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国的权益,所以也注意听取了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外国机构的意见。我们也组织了德国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一次专门的座谈会,好像是外交部的副部长与德国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座谈,交换了意见。我自己到美国访问时,听到美国有不少关于这部法律的关心和关注,我做了很多解释,同时也带回来很多建议和意见。应该说,这部法律听取各方意见的工作做得比较充分。现在还没有准确的定哪次常委会提交审议,主要还是要梳理各方的建议、意见,把这部法律修改完善好。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是一个很活跃的群体,数据显示,现在中国已经有7000多家,主要是在环境、科技、教育、文化等很多领域,给我们带来有益的经验,也带来了资金。我自己的家乡内蒙古有些地方沙漠化很严重,就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那里帮助治沙,而且效果也是很好的,也因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中外交流的方式,所以我们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

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这个领域的活动,我们需要在法律当中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的、禁止的,主要就是要提供一个更加规范的法治环境,而不是阻止或限制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有益合法的活动。

目前是由公安部负责这项工作,在中国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外国人到中国来,包括记者入境、居住要办手续,都是公安部门来办的,所以由公安部门负责这项工作比较顺理成章。

二次审议稿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三章 临时活动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往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领域依法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统计制度。

第九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机构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依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开展实质性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驻在期限。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有犯罪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开展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办理重新登记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未尽事宜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三章 临时活动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与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四)资金来源证明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委托中方合作单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临时活动的许可事项包括: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文名称、中方合作单位、活动项目、活动地域、活动期限、活动资金。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应当由其代表机构办理。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项目前应当将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和活动内容等事项报项目实施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依法取得的其他中国境内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资金。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或者接受中国境内捐赠。

第二十七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资金收付。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会计制度,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请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不得直接招募志愿者,确需志愿者的,应当由中方合作单位招募。

第三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

第三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的境外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任职。

第三十六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许可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每年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第五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发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示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

第四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工作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开展临时活动、实施新项目提出意见;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检查提出意见;

(三)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和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许可;

(三)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户及其交易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测。

外汇管理机关对公安机关查询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外汇收支情况予以配合,并提供资金监测信息。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登记办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活动;

(二)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三)未经批准,以中方合作单位名义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四)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在申请临时活动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许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

(一)未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备案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的;

(三)超出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以及临时活动的许可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名称的;

(六)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或者公开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

(十)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接受中国境内捐赠的;

(十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五)违反规定聘请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的;

(十六)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重新登记,仍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以及注销登记后继续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许可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后仍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以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的;

(四)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与其合作的;

(五)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或者代为境外非政府组织进行资金收付的。

第五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或者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颠覆国家政权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

(三)煽动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四)搜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

(五)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

(七)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六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许可证明文件,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五年内,该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经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有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被吊销登记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

第六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应当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其登记证书、印章。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境外人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民办社会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由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三次审议稿相关报道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三审凸显五大亮点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6425日,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简称“草案”)第三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此次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三审稿至少凸显五大亮点。

亮点一:进一步明确法律调整范围

草案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较为宽泛,建议进一步明确本法的调整范围;境内外学校、医院等机构之间正常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可不纳入本法调整,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为此,草案三审稿将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中国制定这部法律旨在调整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活动,草案三审稿将法律名称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亮点二:删除三条“限制”规定

草案三审稿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驻在期限、招募志愿者和聘用工作人员等方面的规定作出修改,删除了草案二审稿的“限制”内容。

草案二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活动的项目可能分布在若干地方,规定只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不便于其开展活动。草案三审稿删除了相关规定,并增加规定指出,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申请设立代表机构。至于设立代表机构的地域、数量,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审核。

关于草案二审稿中“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超过五年”的规定,一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对于从事非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可以依法通过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等手段进行处罚;对于合法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服务,不应对其驻在期限再作出规定。草案三审稿删除了有关“驻在期限”的规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还提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内活动,应当加强资金监管,对其招募志愿者和聘用工作人员等可不作限制性规定,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相关内容,同时在“活动规范”一章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的资金来源、收付及其账户管理作出严格规定,规定其代表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亮点三:适当简化临时活动办理程序

草案二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

对此,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临时活动数量大,规定都要申请许可,会影响正常的交流合作,建议适当简化临时活动的办理程序。草案三审稿将规定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亮点四:适度放宽发展会员的相关限制

草案二审稿中,关于发展会员的规定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

现实情况是,中国有不少专家、学者都是境外科技类非政府组织的会员,国家也鼓励科学家加入有影响力的国际科技类组织,并担任职务。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由此建议,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在坚持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发展会员的原则下,允许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是可行的。

草案三审稿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亮点五:加强日常监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活动应该遵守中国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日常监管。

草案三审稿明确,公安机关可以“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公安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有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的,“可以通过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对有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此外,草案二审稿“特别规定”一章就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已经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只能采取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展临时活动两种形式,这一章的规定应当删去。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特别规定”一章。至于目前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少量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可予以保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显明表示,在制定这部法律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思路贯穿始终,就是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和服务。

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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