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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2条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目录

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

对于参与卖淫活动的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组织卖淫的人员是否归属其中,此办法未明确列入,也未见明确的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曾有此类规定,如《大同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暂行规定》中列入了其他类型的与卖淫嫖娼相关联的人员。

可以不予收容教育的情况:

1、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3、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的婴儿的;

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5、外国人一般不实行收容教育,而实施其他处罚,如取消在华居留资格、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等;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

主管部门

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

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限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其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依据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随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但随着2000年《立法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以上法律法规已经失去其合法性。

法律性质

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其主要的理由:

第一,与劳动教养比较,两者有极大的近似性。中国长期以来,将劳改人员和劳教人员并列,对两者而言,无论是同一种羁押、管理模式,还是期满释放后的待遇,在观念上和实际上,少有差别。收容教育与劳教又基本是一个模式。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很重要的特点之一是,临时性,即中间性而非终局性,通常的扣押、查封、冻结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个特点,非处分性,一般是限制权利而非处分权利。收容教育,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长达六个月至两年,不具备临时性,也并不是非处分性。行政处罚的本质,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直接的目的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限制的后果,以促使其改正。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手段,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

法律相关概念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

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管理,贯彻“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遭受质疑

2010年后,随着一些社会事件的影响,收容教育受到一些法律人士的质疑。

法律冲突

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

此外,收容教育制度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冲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充分说明,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而且,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了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也违背了行政法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

罚过于罪

无论是卖淫还是嫖娼,尽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当谴责,法律也规定要进行处罚,但毕竟,这种行为是属于“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他人、社会造成直接和重大的影响,动辄对他们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这明显罚过于罪、罪刑不相当。

缺乏监督

由于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不需要司法审查,权力无法得到有效监督,阳光无法透入。因此,它对公民权利造成了巨大威胁,随时可能吞噬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给个别不法警察带来发财机会。

国际公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如果被收容教育的人员被剥夺自由或被监禁,应该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否则,不仅是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也违反了中国最高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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