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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管理

人民币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纸币和硬币的发行、流通、销毁、反假等方面所作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和建立的一整套监督执行机制。它包括人民币发行基金管理、流通中人民币管理、人民币形象管理和反假人民币管理。
中文名
人民币管理
外文名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nminbi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对象
人民币的发行、流通、销毁反假等

目录

1.残损人民币的回收与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流通影响国家法定货币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影响市场交易和人民的利益,不利于识别货币的真伪,所以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和销毁。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2.禁止代币票券的发行和流通。代币票券是单位或个人发售,蕴含一定价值,代替人民币在一定环境中充当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用于购物或消费的凭证。尽管代币票券不是假人民币,但代币票券的发行危害极大,必须予以禁止。《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人民币管理条例》也做了相同的规定,这有力地维护了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和社会信誉。 

3.人民币出入境管理。人民币出入境经历了由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过程。建国初期,我国禁止人民币出入境,后来随着形势的变化,从1954年起,对人民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币出入境限额逐步扩大。从1993年3月1日起,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人民币的限额为6000元。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分行或中心支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逐步放宽对人民币出入境的管理,符合客观形势,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携带人民币出入境无须申报,简化了海关手续,方便了绝大多数旅客的正常往来,有利于边贸发展,为将来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积累了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与港、澳、台地区的关系;由此形成的民间汇价,可作为官方汇价管理的参考。 

4.钱币市场管理。改革开放以来,群众性的钱币收藏活动方兴未艾,各地陆续出现和建立了经营钱币的市场。但是,随着集币热的升温,非法倒买倒卖人民币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人以盈利为目的,高价炒买炒卖某些面额、种类的人民币,危害很大。它严重地影响了人民币作为我国法定货币的严肃性,破坏了我国货币发行的高度集中统一,影响了人民币的正常流通。因此,必须加强管理,依法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行为。

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管理

人民币假币现象

近些年来,反假人民币斗争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反假货币工作非常重视。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11月,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有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参加的“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全国反假货币工作,研究、制定反假货币斗争的方针、政策、法规、办法,下设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办公室。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由地方政府牵头,也设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地的反假货币工作。目前,反假货币工作成绩显著,并已纳入法治轨道。这项工作需要各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和共同努力,持续地进行下去。

人民币形象管理

人民币形象管理主要是采取一些积极的宣传措施和法律手段,教育和引导公民爱护人民币。爱护人民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爱护人民币,对保持人民币的整洁、便利流通、防假和维护国家货币的信誉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1)故意毁损人民币; 

(2)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举措

工商银行日照分行为认真落实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人民币现金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提升人民币现金及反假货币工作管理水平,各银行应积极行动,多措并举做好人民币流通管理及反假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召开全市人民币现金管理专题会议,要求全行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民币管理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尽快提高人民币流通管理及反假工作管理水平。 

二是细化管理措施,抓好工作落实。为认真落实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净化工程强力推进年活动的指导意见》及《2015年山东省反假货币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该行及时下发通知,对全额清分、假币收缴、冠字号码采集、残损币回收、零辅币兑换、网点宣传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提出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措施及实施进度计划,要求各行明确责任,抓好落实,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三是加大检查力度,加强日常业务监督。进一步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对人民币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职责,要求网点业务主管对全额清分、假币收缴、冠字号码采集等工作加强现场监督,网点负责人加强检查,不定期开展检查,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尽快提高现金工作管理水平。 

四是加强对同业现金代理行管理。为切实加强对代理行管理,该行制定工作计划,着手开展对同业现金代理行的走访,督促其加强现金管理,杜绝或减少我行代理上缴人行现金中假币及差错的发生。 

五是加大处罚力度,严肃责任追究。针对一季度人民币现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严肃问责,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违规积分和经济处罚,同时明确今后将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严防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切实将近年来人行持续开展的假币专项治理活动和假币"零容忍"工作落到实处。 

六是增强服务意识,做好人民币管理服务工作。在做好网点柜面现金服务的同时,鼓励网点走出柜台,根据网点周边区域特点,积极做好残损币回收及小面额票币兑换工作,提高主动服务意识。 

人民币管理人民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 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 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 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 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 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 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 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 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 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 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 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 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 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 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 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 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 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 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 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 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 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 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 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 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 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 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 入流通的人民币。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 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 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 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 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 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 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 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 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 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 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 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 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 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 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 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 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 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制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 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 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 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 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 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 产。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 计划印制人民币的;(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 币发行库的;(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 全部销毁的;(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 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 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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