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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中文名
善意取得
实质
所有权获取
相关概念
所有权;物权;获取

目录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 “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善意取得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是对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了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适应市场经济及商品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不可能对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逐一调查,因而在交易中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由于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使买受人在交易时缺乏交易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牺牲了所有人的部分利益,但却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商品流通的稳定性。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既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得所有权。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若无偿转让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应当返还该动产。

(3)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动产区分所有权的取得的。所以,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从而取得动产之所有权。

(4)客体物须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权利处分财产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合法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让与人有占有之事实以资信赖,方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同时,占有人还必须是合法占用动产,是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占用。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

(1) 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必须是依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占用动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是为了既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保护所有权。又强化所有权人的责任,减少交易风险。当无权处分人为非法占用时,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取得人是在公共交易市场有偿取得动产,则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善意取得人以有偿取得动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有偿取得不仅包括对价价款,还包括对价债权。

(3)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学界及各国立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这主要是由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公示原则与动产不同,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原则,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相同,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区别,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也有所不同。我国对不动产的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具有所有权公示效力。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明确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关于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我国理论界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采用否定说,认为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仍是自由流通物与其他市场交易的商品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本文采取第一种观点既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于民事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如果不对所有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

另一方面,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二种肯定说的理由目的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我国的物权法相冲突。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当今我国正在严打的历史阶段如果对于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将为不法分子打开一道绿灯。例如:甲从乙处盗窃一把自行车,卖给自行车寄卖店,寄卖店再转手卖给丙。假如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场价金的同时即获得了对该赃物所有权,乙便无权向丙要求返还占有物(自行车)。甲为此获得了不法财产,丙也同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了同样的商品。这样等于间接性的鼓励了甲从事盗窃活动,而丙在获得赃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为甲解决了销售方面的问题,因而从长远来看只有保证原所有人乙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所以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纳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原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不动产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我国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已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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