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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权利保金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持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有利益返还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英美票据法则很少对此作出规定。
中文名
利益返还请求权
实质
利益
相关概念
请求权;利益返还

目录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受益偿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权利保金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持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有利益返还请求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大多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而英美票据法则很少对此作出规定。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这也使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比较短促。为了保证票据的安全、快速流通,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使票据债务人不致于过久地承担其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一般民法上的时效要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如果在法定的短期时效内不被行使,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同时,为了维护和促进票据的各项经济职能,使票据的作用通过票据安全、快速地流通才能发挥出来,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连带性以及无因性;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以交付为必要。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均由法律严格规定,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使票据无效,票据无效则导致票据上的权利自始就不存在。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债券人,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持票人没有说明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当然,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将丧失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由上可知,票据法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安全地流通,通过加重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来增强持票人对票据的信心。由于这些规定大大加重了票据义务人的负担,法律又规定较短的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续,以促进持票人在到期日后,尽快行使和保全自己的权利,使票据义务人早日卸下沉重的票据负担,稳定社会经济关系。但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又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能。例如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已过了提示期间,被拒绝付款而未通知其前手,有可能直接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利益。 

另一方面,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在收取货物后发出一张汇票给乙。乙在取得对价后将泼汇票转让给两,丙因错过时效期间而丧失权利。这时,丙受到损失而甲得到利益(货物),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为了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平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于是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总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以救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为己任,由于其他原因(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在此救济范围内。这项救济,充分体现了票据法为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寻求平衡所作的努力。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对保障票据快速流通的时效制度的破坏。票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快速流通上,票据权利的行使以迅速为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有可能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利情形出现:(1)票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变化,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很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得不到实现;(2)票据本身可能不复存在,严重加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举证成本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成本;(3)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迟迟得不到情结,可能会导致一连串的票据当事人的不良反应,导致交易的不稳定。[4]本来票据时效制度是为了加快票据权利的合法流通速度,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却把时间往后大大拖延,极大地降低了流通速度,严重地影响了票据制度的效率。因为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如果没有票据的流通,地就丧失了票据制度在经济上的作用。”在立法上,从我自《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和第40条、第53条、第92条(关于提示期限)与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第18条的多处冲突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一点。 

2 对票据保全制度的破坏。持票人如果未按照法定方式保全票据权利的话,就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使这一规定又成为空谈。从而使许多最后持票人急于从事依法保全票据的行为,破坏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在客观上也加大了双方重新采取保全措施的举证成本,延缓了票据关系的消灭,不利于票据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这在我国立法上,《票据法》第18条(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第62条至第65条(票据权利保全)的冲突,很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3除流通功能外,票据还具有汇兑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信用职能、融资职能等经济职能,这些经济职能的实现,都是以票据无暇疵以及票据权利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持票人如果不遵守票据时效或保全制度,则丧失票据权利,或是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票据的经济职能,或者在时间、举证责任等方面严重加大了实现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职能的成本,当然更谈不上票据在到期日前贴现来实现融资职能。由此可见,现行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不利于票据经济职能的实现。 

4持票人即使由于自身故意或过失,导致票据权利由于时效或保全手续而丧失,依然可以得到与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相当的利益。这将导致许多最后持票人根本无视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与持票人并没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出票人与承兑人承担了由于持票人的过错而产生的成本,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也不合乎法律伦理,更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创设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初衷是补救受害者,实际上却往往成为所谓“受害者”拖沓与不守法的“避风港”。

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

美国法律经济学60年代的杰出代表科斯曾提出这样一条定理:在一个零交易的成本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交易成本的影响包括了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交易成本而产生的低效率选择。波斯纳更是简要地提出了一条定理: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 

若将以上两个定理应用到利益返还请求权,我们就能比较清晰地看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弊。 

首先,选择法律制度乃至选择法条时应有利于形成立法目的所要求的合力,而不能使法律制度之间、法条之间相互冲突。从以上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本分析不难看出,票据法中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与票据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保全制度相冲突,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条与规定票据时效、票据权利保全的法条相冲突,即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条之间不仅没有形成合力,反而彼此冲撞,导致效力相互抵消。这就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与票据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保全制度相冲突,在相当程度上牺牲、架空了后者,不利于票据的经济职能的实现。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其次,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安全,即通过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予以补救,来保护持票人的安全,从而增强了持票人的信心,间接地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与转让;代价主要体现在对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破坏,加大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交易成本,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票据流通的效率,对票据的经济职能的实现起了不利的影响。即票据交易的成本影响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而严重地扩大了,并加在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头上。更令人深思的是,这种扩大了的成本完全是因为不依法行使自己票据权利或不珍视自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一手造成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利益受损者的措施,而且成为了一种迁就、姑息甚至纵容持票人滥用返还请求权的保障制度。 

因此,现存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有必要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最后持票人仅能在因为不可抗力而未能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时,享有请求返还与出票人和承兑人受益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对于故意或过失不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最后持票人,不得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且,最后持票人应对导致不遵守票据时效和保全制度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这样,既能通过利益返还请求权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合理利益,又能促使持票人认识到只有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行使以及保全票据权利,其权利实现才是最有保障的。此外,还能防止、限制最后持票人滥用利益返还请求权,无视票据时效、保全制度的行为,从而实现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票据流通等经济职能实现的票据法目的。

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条件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成立。根据国内外法学界通说,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1. 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 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为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 没有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偿还利益的权利或者若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可言。 

2. 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那么持票人就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但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是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如果因其他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如因债务被免除或票据遗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则不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3. 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所以,如果只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受有利益,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就不能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受有利益,是指票据债务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上所受有的利益,而并不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因为票据债务人有时发行票据并未收取对价。例如,出于赠与目的而签发票据。关于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的状态,不仅包括其财产的积极增加,如出票时取得了对价,也包括其财产的消极增加,如以消灭既存债务为对价而签发票据。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且出票人、承兑人受有利益的多少,不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为准,而以受益当时为准。如果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赠与行为,本身未受有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而免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债务时,实际受有利益的是背书人(一般为收款人),但背书人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丧失无关。因此,这种情况下,虽符合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两个构成要件,但因不具备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这一要件,故不能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故此时的背书人也不能成为票据偿还义务人。 

4.偿还义务人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 出票人和承兑人也就是票据当事人中票据主债务人,他们往往在票据关系中事先就受有利益。如出票人或者接受了申请人的存款而出票(银行汇票),或者出票时由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履行而得到了对价(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也往往事先从出票人那里获得委托付款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所以,让他们返还这一利益是有合理性的。 其他次债务人,比如背书人,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偿还债务人。

请求权性质

 1、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故此说应当否定。

  2、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3、不当得利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然而,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来,并非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次,不当得利虽然不是意义上的违法,但至少可以说不适法。出票人或承兑人得到的票据资金是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并不符合民法上所谓无法律原因得利这一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要件,如与不当得利相提并论,在普通人的伦理观念中是很难接受的。

  4、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 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且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上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5、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等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见我国票据法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民事权利,具体的考虑有以下几点:

  (1)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照民法规定、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首先,利益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而非民法规定。其次, 利益返还请求制度主要是针对票据权利丧失的特殊情形,在立法本意中,其权利内容、性质与票据上权利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求偿权也均有一定差异。另外,民法上物的请求权更难与利益返还请求权相联系。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为民事权利还可以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考察。如果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即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为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前一种情况中的原因关系和后一种情况中的资金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就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是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当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应该允许持票人按照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或规定的金额请求支付,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却是按照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所受利益请求返还。

  这显然不是遵循当事人间的基础关系的规则所产生的权利,而只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权利。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基于民事关系,称其为民事权利也就没有根据。因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角度,我们可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性质,但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直接规定为“民事权利”明显不妥。因此,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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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等基本特点,行使票据权利有诸多时效要求。持票人等票据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票据时效是很严肃的法律性规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

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

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且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票据法》对本票、支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不同于汇票,本票的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对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10日。对代理付款,《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对提示付款日起的始期计算,《票据管理实施方法》第26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持票人因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对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办理。

追索权的时效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被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的。对追索权的有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也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法》第8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期限

对票据的丧失,我国法律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制度,以挽救失票人的损失。《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对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

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

(一)挂失止付的期限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应维持3天。(二)在这3天里如果付款人收到法院关于失票人已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付款人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并仍应承担止付的义务。如未收到相应的证明,3天后应解除止付的义务。(三)付款人已收到法院的证明后,如果从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进一步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到法院就票据权利作出最后的判决。

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如果遗失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由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票据法问题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无60日的公告期,有利于失票人较为迅速的获得票据付款。

关于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时间规定

《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票据上记载付款日期,应当清楚、明确。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票据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对票据保证,《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

由于票据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票据法未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时效期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有上述三种情况的,票据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新的时效期间内票据权利人再主张权利或者票据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票据时效再次中断,并继续重新计算。

《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对票据时效的中止仍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票据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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