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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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是指国家以政令的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犯罪人的罪责或者刑罚的一种制度。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种:
大赦,它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大赦的效力很大,它不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且使犯罪也归于消灭。经过大赦之人,其刑事责任完全归于消灭。尚未追诉的,不再追诉;已经追诉的,撤销追诉,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归于无效,不再执行。
特赦,它是指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己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令的颁发由国家主席发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015年8月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拟予以特赦的四类罪犯:
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目的在于突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体现本次特赦的历史意义。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但几种严重犯罪的罪犯除外。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曾经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作出过贡献,符合本次特赦目的。草案规定对上述罪犯中犯贪污受贿犯罪,危害人民安全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涉恐、涉黑等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不予特赦。
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对这类人员予以特赦,既符合中国的历史传统,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人道主义赦免原则。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体现了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
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几种严重犯罪的罪犯除外。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能够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他们中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罪犯,不予特赦。
特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特赦会由各省份高级人民法院来落实,看满足特赦的人员有哪些,具体数量有多少,来进行排查,予以公布。
特赦程序根据服刑场所不同,会有所不同。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人员由监狱和看守所向服刑人员所在地的中院提起特赦申请,社区矫正人员由执行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若有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报高院裁定。
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也是一项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宪法,国家先后进行过7次特赦。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从党和国家层面看,可以展示我们党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层面看,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从实际效果看,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实施了七次特赦。除第七次无条件赦免外,前六次都以“确实已改恶从善”作为赦免罪犯的主要标准和具体前提条件;除第一次特赦对象有部分普通刑事罪犯外,其余六次均为战争罪犯。
第一次特赦(1959年12月4日)
1959年12月4日,为庆祝建国十周年,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首次特赦共释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值得一提的是,被特赦的战犯中,包括伪满洲国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和蒋介石集团的高级将领,如王耀武、杜聿明、郑庭笈、陈长捷、宋希濂等。
第二次特赦(1960年11月28日)
1960年11月28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0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
第三次特赦(1961年12月25日)
1961年12月25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6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61名(如廖耀湘、杜建时等),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
第四次特赦(1963年4月9日)
1963年4月9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35名“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30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五次特赦(1964年12月28日)
1964年12月28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3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45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六次特赦(1966年4月16日)
1966年4月16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7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其中包括有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52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七次特赦(1975年3月19日)
1975年3月19日,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予以公民权。这次特赦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一次赦免。
主席特赦令签署4个月 31527名符合条件罪犯获释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决定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这次特赦工作已在规定的2015年底前圆满完成。
特赦和大赦
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规定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行过大赦,而只实行过特赦。而后来的宪法中删去了大赦的内容,只有特赦的规定。
特赦和大赦的区别,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其一,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其二,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其三,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被特赦后再犯罪会从重处罚吗?
如果被特赦5年之内再犯罪的,将当作
一、美国
美国实行联邦和州二元制的赦免制度。联邦总统根据联邦宪法行使联邦层面的赦免权,各州的宪法和具体法律则对本州的赦免作了规定。美国的赦免制度包括特赦、大赦、减刑等。目前,大赦在美国几乎没有运用。美国联邦总统可以行使的赦免主要包括特赦、减刑、免除罚金等。各州运用的赦免方式相对更为多样,除特赦、减刑、免除罚金外,还有延期执行、复权等。
美国赦免权力行使的主体在联邦层面专属于总统。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总统除了弹劾案件外,对美国联邦犯罪有权执行延期和赦免。各州宪法对于赦免的规定多有不同,赦免权归属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州长行使,大部分州采取这种模式。二是,特别委员会行使,例如阿拉巴马州、佐治亚州等五个州。三是,州长与特别委员共同行使,如佛罗里达州、俄克拉荷马州等。
此外,大部分州宪法对赦免权作了一些明确限制,例如25个州对叛乱罪予以限制;39个州对弹劾案件加以限制;加利福尼亚州对于因重罪案件被判刑2次以上的人,有程序性限制。
二、英国
英国现代赦免制度已经废止了大赦,只保留了特赦。英国的赦免权集中在中央,分别可以由英王和议会行使。英王的赦免权行使根据王位继承法受到一定限制。一是,需要通过内务大臣或者苏格兰事务大臣行使,英王需要根据内务大臣或者苏格兰事务大臣的建议颁布赦免令。二是,在赦免的罪行上有一定限制。例如,因为违反《人身保护法》从事非法羁押、监禁、拘留而被判处剥夺担任公职权利终身和其他相关罪行的,一律不得赦免。此外,国会也可以通过颁布专门的赦免法来对特定对象予以赦免。
三、德国
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赦免制度与美国一样,也采用二元制结构,赦免权由联邦和州分别行使。德国的赦免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必须由议会以立法形式实施,除免除或者减轻刑罚外,同时也赦免刑事程序中的案件以及尚未被追诉的案件。特赦权在联邦层面由总统行使,在州层面大部分由州长行使,但是具体工作一些州也由州长委托给州司法部长行使。联邦总统对于由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以及因刑事有罪判决而丧失公务员资格、军人资格的案件有赦免权。各州对于地方法院和州法院的刑事案件具有赦免权。
四、法国
法国现行宪法对赦免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第1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具有行使赦免的权限。第1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的赦免,应当由总理副署,如果情况需要,应当由负责的部长副署。第34条规定,赦免的具体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并由议会投票通过。
法国的赦免也包括大赦和特赦。在实践中,总统的赦免权仅限于特赦,大赦权属于议会。法国特赦适用的范围很广,不论是普通刑罚还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不论是法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给予特赦。甚至对于法人犯罪也可以给予特赦。法国的特赦制度比较有特色的是有条件特赦,要求特赦者须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或者承担一些其他的附加义务,例如接受戒毒治疗、接受社会部门监护、不进零售酒店等。
五、意大利
意大利的宪法和刑法典对赦免制度作出了规定。意大利的赦免分为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以及特赦。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并经过参、众两院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同时,惯犯、累犯、职业性犯罪等不得被大赦。免罪性大赦免除犯罪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免除罪名和刑罚,范围及于已经服刑人员、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人员和尚未受到公诉的人员。免刑性大赦只针对已经服刑的人员,免除刑罚而不免除其罪名。特赦则是意大利总统的权限,总统可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特赦,免除或者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刑罚。
六、日本
日本的赦免制度被称为“恩赦”制度,包括大赦、特赦、减刑、恢复权利等多种形式。日本的恩赦权曾经是天皇的权力,但在二战后根据现行宪法规定,恩赦的决定权在内阁,天皇在过程中有形式上的认证权。此外,日本还制定了恩赦法,对于各种赦免类型和相关执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日本的恩赦按照其执行方式分为一般恩赦和个别恩赦。一般恩赦是针对某一类刑罚或者罪名的不特定多数人,通过内阁政令的形式对罪名、刑罚或者基准日等事项作出规定,并统一执行的制度。个别恩赦是对已经被判刑的个别罪犯,根据当事人的性格、表现、再犯可能性、对社会有无不满情绪等进行综合考量而执行的恩赦制度。根据日本恩赦法的规定,特赦可以由监狱、检察官等向法务大臣申报,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出请求,有关方面要对当事人的性格、品行、有无实行违法行为的可能、社会对当事人的感情以及其他方面进行调查,考虑释放后对社会的危害性。法务大臣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提交给内阁决定。
七、韩国
韩国现行宪法和专门的赦免法对赦免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韩国宪法第79条规定,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命令赦免、减刑或者恢复权利;欲命令一般赦免,须经国会同意;关于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第89条规定,赦免、减刑和恢复权利,须经国务会议审议。
根据宪法规定,韩国于1948年颁布了专门的赦免法。根据赦免法规定,一般赦免也就是大赦,是指通过指定犯罪种类,以犯有该罪的所有罪犯为对象,予以赦免。一般赦免必须经过国会同意。特赦是对特定的服刑罪犯免除其是刑法执行的制度,需要由法务部长受理特赦申请,经过国务会议审议,并由总统最终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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