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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经济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文名
单位经济犯罪
实质
单位犯罪
相关概念
经济犯罪;单位犯罪

目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单位经济犯罪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具有发案数量多、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犯罪手段复杂多变的特点,而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要类型。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经济犯罪规定了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许多经济犯罪罪名中,单位经济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处罚尺度和构成犯罪的范围差别很大,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处罚或者减轻罪责,往往将自然人的经济犯罪伪装成单位经济犯罪,加之刑法关于“单位”范围界定不明确,从而使公、检、法机关在甄别单位经济犯罪和自然人经济犯罪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

单位经济犯罪单位经济犯罪

深入研究单位经济犯罪的基本问题,因此本文从什么是单位经济犯罪入手,本文认定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范围、以及在实践中单位经济犯罪问题的解决等问题,进行论述,希望对单位经济犯罪能够准确定罪量刑,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单位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应有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经济犯罪,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经济关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应当受刑法的处罚。刑法对单位经济犯罪处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有效地打击和遏制单位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立法和理论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一些深层次的探讨。


单位经济犯罪的概念

大陆现行刑法规定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77种经济犯罪案件中,有55种犯罪可由单位构成,约占直接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总数的70%以上。但是,究竟何为单位经济犯罪,如何界定单位经济犯罪等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概括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从而使我们在实践中困惑颇多,亟待理论上予以廓清。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单位经济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决定或集体研究决策,由直接责任人员对外实施的、非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并且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经济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并结合单位犯罪在理论上的争论,本文认为,单位经济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单位犯罪的共性问题,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单位经济犯罪的特征

(一) 单位经济犯罪的利益驱动性。

任何一个单位的设立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对于公司企业来讲,主要表现为出于营利的经济目的;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虽出于政治、公益目的,但仍存在着自身的经济利益。《刑法》规定的120个单位犯罪中,不仅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有人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单位不存在谋取利益的犯罪目的,因此,不能将“为单位谋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概念中的要素加以表述。有些学者认为,只要是单位犯罪,必须有某种利益驱动,即使在单位过失犯罪中也不例外。如,《刑法》第229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然中介组织因自己失职而造成后果是过失心理,但是它正是基于取得中介费用这一经济利益才承担中介业务的,仍不乏利益的驱动性特征。

单位经济犯罪单位经济犯罪

关于单位经济犯罪中“为单位谋利益”的性质,本文认为只能是谋取非法利益。从某种程度讲,只要单位采取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属非法所得。实践中,确有一些单位的负责人为了给职工发工资、搞福利,或者为本单位筹集发展资金而实施了犯罪,且所得利益均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但这只能说明犯罪的动机不属卑劣,不影响单位经济犯罪的成立。因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因而其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利益均属非法所得,所谋取的利益当属非法。

(二) 单位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刑法》第30条明确指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经济犯罪范围的一个基本限制。对于哪些犯罪单位可以构成,不能凭司法人员的主观推断,不能看犯罪行为的实际表现形式,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界定。从《刑法》有关条文中不难看出,单位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因此对于那些确实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且是由单位集体决定的,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经济犯罪的自然人行为,仍然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 单位经济犯罪的意志整体性。

犯罪行为都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也不例外,单位犯罪也同样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单位经济犯罪中,具体实行行为虽然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自然人实施的,但是,如果自然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且为单位谋取利益,他的意志就不仅仅属于直接行为人所有,它同时也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识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者,为单位谋利益的自然人的实行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决定、授权或默认,其行为时的意志意识才能被视为是单位的意志,这是刑法将单位拟人化的根据。如果单位中的某个成员,打着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犯罪,将违法所得交归单位所有。

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得到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决定或认可,就不能认为该成员在犯罪时的意识意志代表着单位的整体意志,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具体人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分赃,则按照《刑法》第310条窝藏、转移赃物罪处理,且该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这种情形中,该组织的成员的犯罪意志不具有单位的意志整体性。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负责人自行决定,并亲自实施犯罪,后将违法所得交单位或单位全体成员分享的,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单位的代表,其行为不需要他人授权或决定,他的行为直接代表了单位的利益,其意志等同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将自己以单位名义所获全部利益归单位所有,而触犯刑法的,应当按单位犯罪对待。

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对于单位经济犯罪的构成和认定来讲,应当是同时具备的,它们之间是一个有机的统一关系,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

单位经济犯罪的预防

一、 上岗前的培训从“谁”做起

从职工职业培训教育而言,每位职工上岗前需要进行“上岗前”

的培训教育,尤其是新入“厂”职工,其内容包括岗位涉及的专业基本知识、安全知识等,而对于管理者,尤其是最高管理者、职能部门的中层干部接受这种岗位“基本知识”的培训更是不可或缺的。

我单位这起涉及200多位在职职工切身利益的事件,彰显出单位领导财务管理知识的匮乏、职能部门人员对相关基金管理规章的贫乏。

而这些“基本知识”和技能上岗前是否进行培训、任职期间是否进行学习、是否进行考核、是否进行有效性评价,岗位的任职条件如何确定?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由谁确认?对不符合任职条件上岗造成的不良后果又应该由谁去承担?给职工们造成的损害又应该由谁去补偿。等等,成为职工的疑虑。

那一段时间正至集团总公司组织各类一般管理人员参加职业化教育培训考核,但令人困惑的是从一般管理人员“圈” 起,而恰恰却将关系到一个企业“命运”、一个企业“要塞” 部门的关键人物们划出了“圈” 外。难道说一般管理人员的“胜任”与否比“关键人物”更为重要吗?

而从工资待遇中并没有体现一般管理人员的重要性。另外,从建立、执行的各种标准化的管理体系的管理理念来讲,职工(操作者)只是一个执行者,他是按照管理者的“意图”执行,他不按“意图” 执行,是“操作者”的失职,按“意图”执行有误,那不是“操作者”的问题,而应该是管理者的责任。从工作的开展来讲,管理者的工作重点是解决管理的问题,负有指挥、计划、协调、监督的职责,管理的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就应该迎刃而解。所以管理者比操作者更为重要,他的重要性也充分体现在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上。

所以,培训考核是否应该从最高层做起,由上而下,才有利于为企业营造一个身体力行、上行下效、积极向上、爱岗敬业的良好氛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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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核”不应该是聋子的耳朵

国家人事任用制度中有一项繁重的、具有实质意义的工作,就是

针对工作人员进行的岗位任职考核,考核的目的在于“任用”。对考核胜任者,继续任用或提拔,对不能胜任者,进行培训“调岗”或降职。同时,对一个企业或部门的考核,也会体现在对企业领导或部门中层干部的考核评价之中。

而我单位此事件反映出对职工工作业绩的考核、对中层以上干部的任职考核、对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乃至上级主管部门对我单位及其领导的考核,似乎都出现了“考”而不“核”。否则,不会造成损失长达5-6年之久。

“考”是形式,而“核”是内容。我单位每年年终均组织对职工和部门进行考核,从形式上成立考核小组,有院级领导挂帅、部门负责人参加,要求工作人员“述职”或部门负责人“汇报”,而对“述职”和“汇报”是否进行“核”实,就不得而知啦。

而从此事件的发生也反映出“考核”是一种形式,没有发挥能够真实、客观评价一个人或部门的“作用”。如对这位令多数职工“不可思议”的人事劳资干部而言,其是2005年度集团总公司“中国化工人”、单位的“双文明”先进,暂且不论评选的过程,只从目前的结果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未按法定的程序交纳、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未按时到“帐”,导致退休人员反映强烈、上班时间屡次不在岗等等,没有纳入到考核小组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视野”;其次,该职工的业务主管人员,当退休费不按时发放问题反映强烈时,只听一面之词,并没有去核实使问题得以解决。建立住房公积金多年,对此国家和地方有哪些管理办法作为管理人员是否了解,缴纳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过问核实?再者,中层以上干部的述职,完成情况是否属实、是否需要核实,是否属于考核小组的责任。还有,部门工作的完成情况是否以“文章”的形式就可以“交差”,等等,从现实中看,一切都与“圆满完成”或“完成”、“胜任”或“基本胜任”存在距离。这一切,是否属于我们的人事任用考核制度的不完备造成。

如果财务主管领导对自己的“家底”、对“花销”了如指掌;如果劳资主管领导认真研读基金管理等相关规定,能对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认真核实;如果涉嫌犯罪的职工所在部门对此人日常进行严格管理、对他往日和日常的行为加以综合考核;如果……一切都已发生,“如果”成了“结果”,不能再改变,他们没有了回头路,没有了回头那个“岸”。最终面临的是法律的制裁,牢狱之苦,人生的基本权利——人生自由的失去。

三、有效考核评价职工的表现

被评为“中国化工人”、“双文明”分子,肯定是职工中的佼佼者,

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当不必说,因为我想每个胜任工作岗位的人员最起码应该做到的。从单位多年的发展来看,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岗的人员寥寥无几,所以大多数人当先进是不现实的。那么当先进也就只有一条成绩“突出”,且“突出”的名列前茅。因此,回顾往事,真不知一个挪用公款、侵害职工利益长达6年的人,有怎样的“突出”表现。不知是群众没有擦亮眼睛被蒙蔽,或造成错觉,还是有人认为他就是“突出”,有“突出”的理由,或是存在某种……总之不得而知。现如今,只能使勤勤恳恳工作的职工们感到“汗颜”。

曾经看到一个小故事《鲶鱼的效应》被好多企业的管理者们进行借鉴,引进可以对企业增强活力的新鲜血液(人才、观点),促进企业的管理,“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封建糟粕被弃之,只要有不同的个性“言辞”均予以保护,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不明辨是非的进行打击、迫害、报复。所以,对一个职工的有效评价不仅可以调动一个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可以为企业营造一个积极向上的氛围,企业发展指日可待。

单位经济犯罪处罚原则

  现行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则依规定实行单罚,例如刑法典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犯罪便是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单位经济犯罪单位经济犯罪

对于罚金的确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1)仅仅规定对单位科处罚金,但对于数额没有限定,例如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2)明确科处罚金的数额。此种科处方式依据数额计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量,例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按比例科处罚金,例如第191条洗钱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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