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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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使用权的排他性
名称使用权是指名称权人对其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名称权人有权自己使用,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名称经依法登记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在登记的地区内,不得再给他人登记经营同一营业性质的该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者,为侵害名称权。
使用权是名称权中最核心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在名称权登记的地区内,其他组织就不得再以相同的名称进行登记。在同一地区内,数个组织曾使用相同的名称的,只要其中一个组织将这个名称进行了登记,则其他各组织就都不能再使用原来的名称了,否则就是侵权。
二、名称使用权的限定性
企业取得名称权后,其专有权的范围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国外的情况也与此相似,即许多国家将企业名称权的专用权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超出了该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企业就不享有专用权。登记人名称使用的范围,仅以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名称权的使用范围,应以其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限于在本省、本市、本县以至本镇内使用,在核准的范围内,对已登记的名称,登记者可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他主体不得在国内使用同一名称;国家级企业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名称的独立使用,限于同一行业,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
三、名称专有使用权的范围演化
名称权是一个发展的人格权概念,其理论和立法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和完善。过去我国市场经济一直处于尚不发达阶段。在这种背景下,市场之间的流通性较差,而且地方保护主义更为地域性的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保护。因此,企业经营活动的地域性较强,加上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名称权确实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经营空间的扩张、市场的放开及交通的发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显然过去的此种做法已不适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统一大市场的要求,故目前其业已开始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限制。
应当认为,尽管名称的登记是在不同的地区进行的,但不能再将名称权限于登记的区域范围内享有。有关管理部门应通过技术手段的改进,如通过全国信息查询系统的建立对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管理,尽可能使企业的名称在超过特定登记的范围时也能得到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已使对名称权的保护扩张到了登记地域之外。这种做法已为我们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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